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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第 5 條
現行條文: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
    證之雇主或機構。
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
修正時間: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  條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
          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
          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
              證之雇主或機構者。
          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

第 10 條  (保險給付之種類)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四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補助。
          前項第四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限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1 條  (保險給付請領之條件)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
              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
          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 12 條  (就業促進服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視需要提供就業諮詢
          、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範圍內提撥經費,辦
          理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及失業後之職業訓練暨獎助雇主僱用本國籍失業勞
          工。
          前項職業訓練對象、職類、經費管理及運用辦法暨獎助雇主僱用本國籍失
          業勞工獎助對象、給付條件、給付標準、給付限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另定之。
          本法所稱就業諮詢,係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
          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第 13 條  (申請人拒絕就業推介之情形)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
          ,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工資低於其離職退保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二、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第 16 條  (失業給付標準、期間及年資計算)
          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
              ,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二、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六個月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得依規定申領
              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六個月為限;合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
              ,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依前項規定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
          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三個月為限。領滿三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
          應重行起算。

第 25 條  (給付申請程序及離職證明文件之取得方式)
          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
          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
          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
          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
          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
          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
          未申請。

第 28 條  (失業認定之完成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職業訓練期滿未能推介就業者,職業訓練單位應轉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
          成失業認定。其未領取或尚未領滿失業給付者,並應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
          給付,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仍以六個月為限。

第 29 條  (失業再認定)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
          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
          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第 33 條  (就業保險基金之來源)
          就業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開辦時,中央主管機關自勞工保險基金提撥之專款。
          二、保險費與其孳息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應循預算程序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失業給付
          實施之日起,至本法施行之前一日止,失業給付保險費收支結餘一次提撥
          ,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 34 條  (就業保險基金之運用)
          就業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
          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及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
          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
          ,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 38 條  (罰則)
          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
          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
          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
          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六倍罰鍰。

第 41 條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業務之停止及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調整)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普通事故保險失業給付部分及第七十四條
          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本法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應按被保
          險人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薪資百分之一調降之,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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