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5936474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其勞動條件受損者,則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惟如員工具有選擇權利,而卻自願提前優惠退休或自請離職方案離職,則不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經核並無違法律或憲法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適用。本件原告原任職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可併同業務移編(調任)至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其工作地點與內容均無變化,或按國軍編制內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辦理。原告選擇自願離職辦理退保,核與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不合。被告因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發給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記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款之規定離職,並未註明原告有獲派新職,而選擇優退,以致被告誤認原告為國軍精實專案而裁減之人員,給予出具失業認定,自屬錯誤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係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係國軍約聘人員,自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服務,已有十二餘年,原服務單位經裁撤後,調職至新單位即被奉上級單位令解聘,原告顯未獲派新職,是原告因國軍業務緊縮及精簡人力,因而離職,當屬可信。又此情形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款所規定,因業務緊縮時,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之規定,屬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衡諸經驗法則,於政府機關任職,其職務、待遇及相關福利相對穩定,又原告時值中年,另謀他職不易,雖有裁撤單位之優惠退離作業規定,權衡得失,除非人生另有其他規劃或特別考量,一般人應意願留職甚於優退,是原告主張其並非自上開單位自願離職,係不得已配合國防部優退政策,應可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