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其勞動條件受損者,則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惟如員工具有選擇權利,而卻自願提前優惠退休或自請離職方案離職,則不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經核並無違法律或憲法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適用。本件原告原任職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可併同業務移編(調任)至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其工作地點與內容均無變化,或按國軍編制內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辦理。原告選擇自願離職辦理退保,核與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不合。被告因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發給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記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款之規定離職,並未註明原告有獲派新職,而選擇優退,以致被告誤認原告為國軍精實專案而裁減之人員,給予出具失業認定,自屬錯誤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係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