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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失業認定日之登錄,以實際辦理失業認定當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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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核釋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之每月工作收入認定標準及被保險人如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撤銷其初次失業認定,則原已完成之失業再認定是否仍有效存續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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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非自願離職勞工之身分,應有 14 日之推介就業等待期,等待期屆滿仍未就業者,予以失業認定,不論其二次失業再認定期間間隔長短或短暫就業未達 14 日內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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