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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固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依該款之規定,須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未共同生活、無扶養能力及已結婚三項要件,始不列入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如申請人之兄弟姊妹,雖未與其母親同住,但有撫養其母親之事實,自與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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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同條第 3 項規定,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若勞工與雇主間離職事由係發生勞資爭議,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即非自願離職者身分,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勞工非自願離職職業訓練推介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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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是就業保險屬社會保險,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設置,然為防杜被保險人過度依賴失業給付之福利措施,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文限制須被保險人係「非自願離職」者,始得申請失業給付,並於同條第 3 項明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情形;從而,被保險人必因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定非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被迫離開職場,始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然因被保險人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認定及發給失業給付時,受理機構對被保險人離職原因未必清楚明瞭,或被保險人刻正與原雇主間尚存有勞資爭議(不限於在法院爭訟,亦包括在其他單位進行勞資爭議調處),為免影響被保險人給付請領權益,落實保障其失業一定期間基本生活之宗旨,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第 1 項因而規定與原雇主為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惟該勞資爭議之最終結果,如確定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定情形,即足認被保險人並無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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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屬於行政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為依法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有權就所屬員工之考成(績)、差假、勤惰等事項,作成考成通知書。而臺鐵局就當事人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者,即應一次記二大過而為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故當事人請求確認免職處分先行停職之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此外,將當事人因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經免職處分記二大過免職,記載於服務證明上,不能認為其有具體權利受到侵害,因此當事人起訴請求刪除服務證明書備註欄之記載,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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