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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同條第 3 項規定,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若勞工與雇主間離職事由係發生勞資爭議,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即非自願離職者身分,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勞工非自願離職職業訓練推介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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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各項非自願離職之規定,可知就業保險法之所以發給失業給付,乃在保障非自願離職者基本生活,而是否自願離職,並非以終止契約是否出於勞工之動機而定,而是以該離職是否有應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定。又所謂之遷廠,乃謂投保單位組織裁撤他移,致所屬員工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其勞動條件受損者者為限。如被保險人離職既係因該當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以上、一個月內曠工達 6 日要件,要屬雇主得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契約之情形,而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嗣後雖經該雇主安插新職,惟無損於被保險人選擇留任之權利,自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情狀,故被保險人所請失業給付自應不予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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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是就業保險屬社會保險,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設置,然為防杜被保險人過度依賴失業給付之福利措施,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文限制須被保險人係「非自願離職」者,始得申請失業給付,並於同條第 3 項明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情形;從而,被保險人必因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定非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被迫離開職場,始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然因被保險人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認定及發給失業給付時,受理機構對被保險人離職原因未必清楚明瞭,或被保險人刻正與原雇主間尚存有勞資爭議(不限於在法院爭訟,亦包括在其他單位進行勞資爭議調處),為免影響被保險人給付請領權益,落實保障其失業一定期間基本生活之宗旨,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第 1 項因而規定與原雇主為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惟該勞資爭議之最終結果,如確定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定情形,即足認被保險人並無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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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其勞動條件受損者,則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惟如員工具有選擇權利,而卻自願提前優惠退休或自請離職方案離職,則不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經核並無違法律或憲法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適用。本件原告原任職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可併同業務移編(調任)至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其工作地點與內容均無變化,或按國軍編制內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辦理。原告選擇自願離職辦理退保,核與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不合。被告因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發給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記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款之規定離職,並未註明原告有獲派新職,而選擇優退,以致被告誤認原告為國軍精實專案而裁減之人員,給予出具失業認定,自屬錯誤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係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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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告係國軍約聘人員,自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服務,已有十二餘年,原服務單位經裁撤後,調職至新單位即被奉上級單位令解聘,原告顯未獲派新職,是原告因國軍業務緊縮及精簡人力,因而離職,當屬可信。又此情形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款所規定,因業務緊縮時,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之規定,屬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衡諸經驗法則,於政府機關任職,其職務、待遇及相關福利相對穩定,又原告時值中年,另謀他職不易,雖有裁撤單位之優惠退離作業規定,權衡得失,除非人生另有其他規劃或特別考量,一般人應意願留職甚於優退,是原告主張其並非自上開單位自願離職,係不得已配合國防部優退政策,應可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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