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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25 條、行政程序法第 8、19、123 條,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安排參訓,若核發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為合法授益之行政處分,如無得廢止之情形,不得廢止該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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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勞工離職退保至辦理求職登記之期間,其請求權時效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有關請求權人因勞資爭議及訴訟期間,不計入該 5 年求職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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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 個月未能就業」期間計算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期間規定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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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2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合法授益之行政處分,如無得廢止之情形,不得廢止該行政處分,申請撤銷失業認定處分已作成,查明後依法辦理原失業認定處分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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