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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有就業歧視行為之雇主,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裁罰。而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固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有違法事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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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懷孕歧視,應指雇主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其立法目的乃在受僱者懷孕時雇主之不利對待是否構成差別待遇,惟雇主一方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其資遣員工之理由為真,雖稱「女性懷孕生產,雇主僅犧牲約二個月的薪資,惟本件資遣,雇主卻須支付三個月半薪額的資遣費,不可能有懷孕歧視而優先資遣」,惟認其於財務緊縮狀況下,無論資遣何名員工,雇主均須支付法定之資遣費,但未被資遣者若係懷孕者,雇主除支付已遭資遣者之資遣費外,尚須支付未遭資遣孕婦法定產假期間之薪資,雇主非無優先資遣孕婦之動機,雇主主張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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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因雇主將其調動職務,使其須於較不健康之環境內工作,勞工因而告知雇主其懷孕之情形,而遭雇主以以人事精簡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雖雇主稱此解僱行為,係出於業務緊縮且無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勞工為其解僱之因,而無懷孕歧視。但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雇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若雇主認自身並無歧視,則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若以勞工主張其懷孕,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51 條規定將勞工調至符合妊娠勞工之工作,且於勞工拒絕更不適合妊娠勞工之職務調動後翌日,立即辦理資遣,即有未保障妊娠勞工之工作及相關權益,甚而剝奪其工作權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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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是以差別待遇之成立不受求職者受僱或不受僱之影響,應以雇主在工作上排除特定群體為目的,故意在其僱用制度上以特定條件,對求職者有剝奪其僱用機會之傾向,或對其地位有不利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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