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 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第 1 條 (依據) 本細則依兩性工作平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差別待遇之定義) 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 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第 7 條 (陪產假)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二日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 前後二日之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二日請假。 前項期間如遇例假、紀念節日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包括在內 ,不另給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