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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現行條文:
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
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修正時間:
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依據)
          本細則依兩性工作平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差別待遇之定義)
          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
          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第 7  條  (陪產假)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二日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
          前後二日之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二日請假。
          前項期間如遇例假、紀念節日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包括在內
          ,不另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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