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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之考評實具有高度屬人性,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而主管機關訂頒警察儀容要求事項,除特殊勤務者外,對於員警之服裝儀容為基本要求,固因男女性別而有些許之差異規範,然並未溢出男女生理差異之範疇,不得因此以性別歧視視之。此外,申誡懲處係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違反警察儀容要求事項規定而為之管理措施,並賦予救濟之管道,其既未聲明不服,亦非爭議之標的,自無從再為爭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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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上訴人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業已繳納罰鍰新臺幣 10 萬元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判決雖援引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規定肯認前開利息之請求,惟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2 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其立法理由載明:「謹按所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負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其所失利益之責任也。關於賠償之方法,各國立法例有以賠償金錢為原則,而以回復原狀為例外者,本法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所定。此第 1 項所由設也。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應使其於損害發生時起,負擔利息,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第 2 項所由設也。」足認上開條文第 2 項規定,係規範損害賠償的方法。而本件係行政處分被撤銷後,其執行所造成之不法結果應予除去,以回復原有狀態,與前述民事之損害賠償有異,自難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再者,人民因行政處分(不含授益處分)之撤銷所衍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者係請求回復「侵害行為發生前所存在之原有狀態」(即過去的原狀),與民法之回復原狀通常係回復「若無侵害行為時應有之狀態」(即假設的現有原狀)有所不同,故行政處分之撤銷所衍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加給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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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雇主對受僱者差別待遇,是否基於性別因素,往往牽涉雇主主觀動機與意圖,受僱者在舉證上多有困難,故受僱者僅須釋明所受差別待遇事實,使處分機關或調查委員就其因性別因素遭受雇主為不利對待,得有大致心證,雇主即應就差別待遇非出於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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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有就業歧視行為之雇主,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裁罰。而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固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有違法事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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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因雇主將其調動職務,使其須於較不健康之環境內工作,勞工因而告知雇主其懷孕之情形,而遭雇主以以人事精簡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雖雇主稱此解僱行為,係出於業務緊縮且無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勞工為其解僱之因,而無懷孕歧視。但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雇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若雇主認自身並無歧視,則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若以勞工主張其懷孕,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51 條規定將勞工調至符合妊娠勞工之工作,且於勞工拒絕更不適合妊娠勞工之職務調動後翌日,立即辦理資遣,即有未保障妊娠勞工之工作及相關權益,甚而剝奪其工作權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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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是以差別待遇之成立不受求職者受僱或不受僱之影響,應以雇主在工作上排除特定群體為目的,故意在其僱用制度上以特定條件,對求職者有剝奪其僱用機會之傾向,或對其地位有不利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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