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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不以滿足被性騷擾者之感受為必要,但若機關、學校、團體或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並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即難認已盡其法定義務。是以,機關、學校、團體或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如未就申訴案件立即採取相應之適當措施,雖之後予以處理,殊難謂其已盡該項規定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雇主對受僱者差別待遇,是否基於性別因素,往往牽涉雇主主觀動機與意圖,受僱者在舉證上多有困難,故受僱者僅須釋明所受差別待遇事實,使處分機關或調查委員就其因性別因素遭受雇主為不利對待,得有大致心證,雇主即應就差別待遇非出於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款固規定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但必以雇主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因一時虧損,為維持事業正常運作,甚或有開拓增加新業務,仍須進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及基於解僱須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尚難認雇主一遇有虧損情形,即得任意預告解僱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雇主一經接獲性騷擾之申訴,即處於知悉狀態,即應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且非以被性騷擾者是否已離開工作環境而有差別,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此外,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雇主,並非僅限僱傭契約相對人,亦擴及受託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而公司之主管,於其業務範圍內具有處理公司勞工事務且有管理權限之人,自可視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自應負起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責。且公司本應對主管負指揮監督之責,其未立即處理勞工性騷擾申訴事件,即難謂已確實善盡雇主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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