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雇主一經接獲性騷擾之申訴,即處於知悉狀態,即應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且非以被性騷擾者是否已離開工作環境而有差別,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此外,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雇主,並非僅限僱傭契約相對人,亦擴及受託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而公司之主管,於其業務範圍內具有處理公司勞工事務且有管理權限之人,自可視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自應負起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責。且公司本應對主管負指揮監督之責,其未立即處理勞工性騷擾申訴事件,即難謂已確實善盡雇主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