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57044人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38-1 條
現行條文: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限
期為必要處置之命令,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有前條或前五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修正時間: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
          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2  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
          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
          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5  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
          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
          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
          。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第 12 條  (性騷擾之定義)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13 條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
          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
          主應給予公假。

第 34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
          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
          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
          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
          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
          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
          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第 37 條  (法律扶助)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
          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
          保之金額。

第38-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4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及一百
          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
          行。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第 12 條  (性騷擾之定義)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 14 條  (生理假)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
          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第 15 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
          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
          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 16 條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
          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托兒設施或措施)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
          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

第38-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
          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適用對象)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
          令之規定。

第 3  條  (用辭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第38-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
          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

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38-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