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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38 條
現行條文: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修正時間: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8 條  (哺乳時間)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
          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23 條  (托兒設施或措施)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
          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性騷擾之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
          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適用對象)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
          令之規定。

第 3  條  (用辭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第38-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
          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

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38-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
          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5  條  (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之設置)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兩性工作平等
          委員會。
          前項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
          事務、兩性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
          、婦女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以上。
          前項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
          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
          。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  (編列經費及中央之經費之補助)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職業
          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
          福利設施,以促進兩性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
          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
          予經費補助。

第 7  條  (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教育訓練)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而有差
          別待遇。

第 9  條  (福利措施)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第 10 條  (薪資給付)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
          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第 11 條  (退休、資遣、離職、解僱)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第 15 條  (產假、陪產假)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
          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二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 16 條  (育嬰留職停薪)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
          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
          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
          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
          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家庭照顧假)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
          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
          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第 21 條  (雇主不得拒絕之情形)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但第十九條雇主有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26 條  (工作權益受損之賠償責任)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受有損
          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 31 條  (差別待遇之舉證)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
          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第 34 條  (申訴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
          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
          於中央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
          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第 38 條  (罰則)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後
          段、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 40 條  (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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