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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3 條
現行條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
    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
    之學生。
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
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
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修正時間: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適用對象)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
          令之規定。

第 3  條  (用辭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第38-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
          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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