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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27 條
現行條文: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
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
給予公假。
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
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前項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
修正時間: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
          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2  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
          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
          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5  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
          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
          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
          。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第 12 條  (性騷擾之定義)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13 條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
          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
          主應給予公假。

第 34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
          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
          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
          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
          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
          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
          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第 37 條  (法律扶助)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
          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
          保之金額。

第38-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4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及一百
          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
          行。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8 條  (哺乳時間)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
          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23 條  (托兒設施或措施)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
          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性騷擾之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
          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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