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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9 條
現行條文: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
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
前項規定辦理。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5 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
          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
          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第 19 條  (工作時間之減少及調整)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
          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第 22 條  (配偶未就業之規定)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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