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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8 條
現行條文: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
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
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修正時間: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8 條  (哺乳時間)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
          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23 條  (托兒設施或措施)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
          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性騷擾之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
          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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