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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6 條
現行條文: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
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第 12 條  (性騷擾之定義)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 14 條  (生理假)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
          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第 15 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
          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
          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 16 條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
          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托兒設施或措施)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
          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

第38-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
          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
          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5  條  (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之設置)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兩性工作平等
          委員會。
          前項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
          事務、兩性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
          、婦女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以上。
          前項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
          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
          。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  (編列經費及中央之經費之補助)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職業
          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
          福利設施,以促進兩性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
          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
          予經費補助。

第 7  條  (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教育訓練)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而有差
          別待遇。

第 9  條  (福利措施)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第 10 條  (薪資給付)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
          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第 11 條  (退休、資遣、離職、解僱)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第 15 條  (產假、陪產假)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
          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二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 16 條  (育嬰留職停薪)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
          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
          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
          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
          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家庭照顧假)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
          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
          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第 21 條  (雇主不得拒絕之情形)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但第十九條雇主有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26 條  (工作權益受損之賠償責任)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受有損
          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 31 條  (差別待遇之舉證)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
          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第 34 條  (申訴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
          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
          於中央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
          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第 38 條  (罰則)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後
          段、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 40 條  (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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