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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 條
現行條文:
為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
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理外,
依本法規定處理。
修正時間: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
          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2  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
          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
          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5  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
          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
          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
          。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第 12 條  (性騷擾之定義)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13 條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
          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
          主應給予公假。

第 34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
          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
          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
          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
          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
          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
          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第 37 條  (法律扶助)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
          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
          保之金額。

第38-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4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及一百
          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
          行。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
          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5  條  (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之設置)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兩性工作平等
          委員會。
          前項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
          事務、兩性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
          、婦女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以上。
          前項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
          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
          。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  (編列經費及中央之經費之補助)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職業
          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
          福利設施,以促進兩性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
          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
          予經費補助。

第 7  條  (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教育訓練)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而有差
          別待遇。

第 9  條  (福利措施)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第 10 條  (薪資給付)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
          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第 11 條  (退休、資遣、離職、解僱)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第 15 條  (產假、陪產假)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
          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二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 16 條  (育嬰留職停薪)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
          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
          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
          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
          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家庭照顧假)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
          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
          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第 21 條  (雇主不得拒絕之情形)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但第十九條雇主有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26 條  (工作權益受損之賠償責任)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受有損
          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 31 條  (差別待遇之舉證)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
          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第 34 條  (申訴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
          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
          於中央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
          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第 38 條  (罰則)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後
          段、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 40 條  (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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