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06483人
1
旨: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應指仲裁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代理人情形,並不包括為現為或曾為「其他」勞資爭議事件代理人情形
2
旨:
法務部就勞動部函駁回南投縣政府迴避申請之決定,依法提起覆決申請一案之意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