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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 條
現行條文: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
修正時間: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制定依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制定之。

第 2  條  (適用範圍)
          本法於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勞工團體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

第 3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權利事項、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本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
          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
          變更之爭議。

第 5  條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處理及勞工法庭之設置)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法院為處理前項勞
          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第 6  條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處理)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勞工團體或勞工十人以上。但事業單位勞工
          未滿十人者,經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同意,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第 7  條  (勞資爭議之調解或仲裁期間對勞工之保護)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
          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第 8  條  (勞資爭議之調解或仲裁期間對資方之保護)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
          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

第 9  條  (申請調解之方法)
          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
          請書。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工者,得委任其所屬工會申請調解。
          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
          當事人。

第 10 條  (調解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調解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
              、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選定調解委員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第 11 條  (勞資爭議調解之處理)
          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
          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縣 (市) 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 12 條  (調解委員之選定或指定)
          勞資爭議由當事人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
          應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具報。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不為具報者,主管
          機關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第 13 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組成)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左列代表組成之,並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
          一、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

第 14 條  (調查事實及解決方案之提出)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組成後立即召開會議,並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
          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出
          委員會。
          前項委員調查時,得通知雙方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說明
          ,或向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調查。

第 15 條  (開會期限)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接到前條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七日內開會。但
          必要時或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者,得延長至十五日。

第 16 條  (會議及決議)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第 17 條  (調解成立)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
          者,調解為成立。

第 18 條  (調解不成立)
          爭議當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時,為調解不成立。

第 19 條  (視為調解不成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二次,均不足法定人數者。
          二、無法決議作成調解方案者。

第 20 條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送達)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 21 條  (調解成立之效力)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
          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第 22 條  (調解委員親自出席)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 23 條  (保密義務)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
          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 24 條  (調解不成立之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申請,應交付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
          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
          勞資爭議當事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不經調解,逕付仲裁。

第 25 條  (仲裁申請書之提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時,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提出仲裁申請書。

第 26 條  (調解不成立申請仲裁之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申請仲裁時,其申請書應載明
          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
              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調解不成立之事由。
          四、請求仲裁之事項。
          五、選定之仲裁委員姓名。

第 27 條  (申請逕付仲裁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申請逕付仲裁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
          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
              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請求仲裁之事項。
          六、選定之仲裁委員姓名。

第 28 條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仲裁之處理)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接到仲裁申
          請書之日起五日內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縣 (市) 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 29 條  (仲裁委員會之組成)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以左列人員組成之,並以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
          一、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派代表三人至五人。
          二、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於第三十條規定之仲裁委員中選定三人至四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前項第二款之仲裁
          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選定具報。
          逾期不為具報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之。

第 30 條  (仲裁委員之積極資格)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每二年遴聘具
          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任之,並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備查;其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仲裁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者。
          三、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
              屬關係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就該爭議事件與當事人
              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五、現為或曾為爭議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六、於該爭議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者。

第 32 條  (仲裁委員會之會議及決議)
          勞資爭議介仲裁委員會之仲裁,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
          員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但經二次會議,仍無法作成決議時,第三次會議取
          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致會議不足法定人數時,由主管機關另行
          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

第 33 條  (仲裁書作成之期限及送達)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應於五日內作成仲裁書,報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 34 條  (和解及和解之效力)
          勞資爭議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得自行和解;和解成立者並應將和解
          內容函報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接到前項函報之日,仲
          裁程序即告終結。
          和解成立者,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第 35 條  (仲裁之效力)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仲裁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
          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第 36 條  (準用於仲裁程序之規定)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
          之。

第 37 條  (執行名義之取得)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
          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
          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38 條  (得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
          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
          :
          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
          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

第 39 條  (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力)
          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其為調解事件,視為調解不成立;
          其為仲裁事件,當事人得再申請仲裁。

第 40 條  (罰則(一))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罰則(二))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各處二萬以元下罰鍰。

第 42 條  (罰則(三))
          於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調查時為虛偽之說明、拒絕答覆、無正當理由
          不到會說明或不提說明書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43 條  (罰鍰之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44 條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之效力)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者,視為依本法之調解。
          但其調解成立者,依該條例之規定。

第 45 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法於僱主與工人團體或工人十五人以上發生爭議時適用之。
          國營事業之勞動條件,由政府核定,不適用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官署,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在省為省政府,在中央為社會部。

第 3  條  主管官署於勞資爭議發生時,經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聲請,應召集調
          解委員會調解之,如主管官署認為有付調解之必要,雖無當事人之聲請時
          亦同。
          調解成立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
          爭議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第 4  條  非國營之公用或交通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面無結果者,應
          付仲裁委員會伸裁。

第 5  條  前條以外之勞者爭議事件,調解無結果者,經爭議當事人一方之聲請,應
          付仲裁委員會仲裁。但主管官署因爭議情勢重大,並延長至十日以上,尚
          未解決,而認為有付仲裁之必要時,雖無爭議當事人之聲請,亦得將該項
          爭議事件,交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 6  條  勢資爭議事件,未經調解程序者,不得付仲裁。但爭議當事人雙方聲請逕
          付仲裁時,不在此限。

第 7  條  爭議當事人對於仲裁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裁決,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
          議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第 8  條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委員會處理之。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
          一  主管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  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官署之職員為限。

第 10 條  勞資爭議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
          官署之通知後三日內,各自選定或派定代表,並將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報
          。
          主管官署於認為有必要時,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未將其代表姓名
          住址具報者,主管官署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第 11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人選決定後,主管官署應從速召集開會,並以主管官署所
          派代表為主席。
          調解委員會已經召集開會,而委員拒絕出席,致調解無從進行者,以調解
          不成立諭。

第 12 條  調解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各該主管官署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
          他一切庶務。

第 13 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縣市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由省政
          府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市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由社會
          部指派。

第 14 條  勞資爭議之仲裁,由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第 15 條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  主管官署派代表二人。
          二  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
          三  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

第 16 條  省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二年應命工人團體及僱主團體,各推定堪為
          仲裁委員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後,咨請社會部備
          案。
          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三款之代表,由主管官署就前項名單中,分別指定
          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第一項仲裁委員之推定方法,由社會部定之。

第 17 條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第 18 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管官署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一人為主席。

第 19 條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
          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第 20 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縣市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省政府指
          派,第三款之代表,由省政府就仲裁委員名單中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市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社會部指
          派,第三款之代表,由社會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中指派。

第 21 條  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第 22 條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
          二  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  爭議之要點。

第 23 條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官署提付調解時,該主管官署須將應付調
          解事項,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 24 條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  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  爭議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事件。
          三  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  其他應調查事項。
          前項調查期間,非有特別情形不得逾七日。

第 25 條  調解委員會得因調查事項傳喚證人,或命關係人到會說明或提出說明書。

第 26 條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第 27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洩漏調查所得之祕密事項。

第 28 條  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但有特別情形或爭議
          當事人雙方同意延期時,不在此限。

第 29 條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代表之同意,在調解筆錄簽名者,
          調解為成立。
          調解委員會應將調解之結果報告主管官署。

第 30 條  爭議當事人聲請仲裁時,應向主管官署提出仲裁聲請書。
          主管官署收受前項文卷後,應於七日內,在該主管官署所在地或爭議事件
          所在地,召集仲裁委員會。

第 31 條  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請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所
              在地。
          二  調解不成立之事由。
          三  請求之目的。

第 32 條  爭議當事人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第二十二條所列事項。

第 33 條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第 34 條  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以全體委員之合議行之,取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會應將前項仲裁,於二日內作成仲裁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並送主
          管官署備案。

第 35 條  爭議當事人不論仲裁程序至何程序,均得成立和解。但須將和解條件呈報
          仲裁委員會。

第 36 條  非國營之公用或交通事業之僱主或工人,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
          。
          前項以外事業之僱主或工人,其爭議在調解期內或已付仲裁者,不得停業
          或罷工,如任非常時期,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
          僱主於調解或仲裁期內,不得開除工人。
          調解或仲裁開始之期,以主管官署通知爭議當事人之日起算。

第 37 條  工人或工人團體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封閉商店或工廠。
          二  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  強迫他人罷工。

第 38 條  爭議當事人對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視同爭議當事人間契約之決
          定或裁決,有不履行者,處二百元以下之罰金或十日以下之拘役。
          前項情形,得由爭議當事人另依民事法規,逕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

第 39 條  爭議當事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時,主管官署及調解委員
          會或仲裁委員會得隨時制止,不服制止者,得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金,其
          行為涉及刑事者,仍依刑法處斷。

第 40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到會或不提出說明書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第 41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金。但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時,依刑
          法偽證之規定處罰:
          一  於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面為虛偽之說明者。
          二  於第二十六條所定情形,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答復,或為虛偽之陳
              述者。

第 42 條  遇有本章各條所定應處罰之行為,得由主管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
          會聲述事由,移送該管法院審理,除有特別情形者外,該管法院應於接收
          案卷後二十日內,宣告裁判。

第 4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2 年 05 月 3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法於僱主與工人團體或工人十五人以上關於僱傭條件之維持或變更發生
          爭議時適用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行政官署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在國
          營事業為其主管機關。

第 3  條  主管行政官署於勞資爭議發生時經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聲請應召集調
          解委員會調解之。
          如主管行政官署認為有付調解之必要雖無當事人之聲請時亦同。
          調解成立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
          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第 4  條  左列各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面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一  供公眾需要之自來水電燈或煤氣事業。
          二  供公眾使用之郵務電報電話鐵道電車航運及公用汽車事業。

第 5  條  前條以外之勞爭議事件調解無結果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聲請應付仲裁委
          員會仲裁但行政官署因爭議情勢重大並延長至一月以上尚未解決而認為有
          付仲裁之必要時雖無爭議當事人之聲請亦得將該項爭議交付仲裁委員會仲
          裁。

第 6  條  勞資爭議事件未經調解程序者不得付仲裁但爭議當事人雙方聲請逕付仲裁
          時不在此限。

第 7  條  爭議當事人對於仲裁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裁決,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
          議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第 8  條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委員會處理之。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主管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  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為限。

第 10 條  勞資爭議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
          行政官署之通知後三日內,各自選定或派定代表,並將其代表之姓名住址
          具報。
          主管行政官署於認為有必要時,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未將其代表
          姓名住址具報者,主管行政官署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第 11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人選決定後主管行政官署應從速召集開會並以主管行政官
          署所派代表為主席但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解委員會以實業部所派代表
          為主席調解委員會已經召集開會而委員拒絕出席致調解無從進行者以調解
          不成立論。

第 12 條  調解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各該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
          他一切庶務。

第 13 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該主管行政官署有二個以上者如各該主管行政官署在同
          一省區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省政府指定之於必要時第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並得由該省政府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區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
          實業部指定之如實業部認為有必要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得由該部
          指派。
          前二項情形在國營事業由其主管機關指定或指派之。

第 14 條  勞資爭議之仲裁,由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第 15 條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  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
          二  省黨部或該地市縣當部派代表一人。
          三  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
          四  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

第 16 條  省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二年應命工人團體及僱主團體,各推定堪為
          仲裁委員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後,咨實業部備案
          。
          實業部每二年應命國營事業之工人團體並分別函令各該事業之直接主管機
          關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各單送請備案。
          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四款之代表由主管行政官署就前二項名單中分別指定
          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委員之推定方法由實業部定之。

第 17 條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第 18 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管行政官署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為主席但第二十條規
          定之仲裁委員會以實業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第 19 條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
          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第 20 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者除國營事業外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
          表由實業部指派第四款之代表由實業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指派之
          。

第 21 條  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第 22 條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
          二  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  爭執之要點。

第 23 條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
          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 24 條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  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  爭議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事件。
          三  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  其他應調查事項。
          調查期間,非有特別情形不得逾七日。

第 25 條  調解委員會得因調查事項傳喚證人,或命關係人到會說明或提出說明書。

第 26 條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第 27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洩漏調查所得之祕密事項。

第 28 條  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但有特別情形或爭議
          當事人雙方同意延期時,不在此限。

第 29 條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代表之同意,在調解筆錄簽名者,
          調解為成立。
          調解委員會應將調解之結果報告主管行政官署。

第 30 條  爭議當事人聲請仲裁時,應向主管官署提出仲裁聲請書。
          主管行政官署收受前項文卷後應從速於該行政官署所在地或爭議事件所在
          地召集仲裁委員會。

第 31 條  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請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所
              在地。
          二  調解不成立之事由。
          三  請求之目的。

第 32 條  爭議當事人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列
          事項。

第 33 條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第 34 條  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以全體委員之合議行之,取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會應將前項仲裁,於二日內作成仲裁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並送主
          管行政官署備案。

第 35 條  爭議當事人不論仲裁程序至何程序,均得成立和解。但須將和解條件呈報
          仲裁委員會。

第 36 條  第四條所列各事業之僱主或工人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
          其他工商業之僱主或工人其爭議在調解期內或已付仲裁者不得停業或罷工
          僱主於調解或仲裁期內不得開除工人。
          調解或仲裁開始之期以主管行政官署通知爭議當事人之日起算。

第 37 條  工人或工人團體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封閉商店或工廠。
          二  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  強迫他人罷工。

第 38 條  爭議當事人對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視同爭議當事人間契約之決
          定或裁決,有不履行者,處二百圓以下之罰金或四十日以下之拘役。
          前項情形,得由爭議當事人另依民事法規,逕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

第 39 條  爭議當事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時,主管行政官署及調解
          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得隨時制止,不服制止者,得處以二百圓以下之罰金
          ,其行為已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

第 40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圓以下之罰金:
          一  違反二十五條規定無故不到會或不提出說明書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搆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時仍依刑法處斷。

第 41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圓以下罰金但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時依刑法偽證之規
          定處罰:
          一  於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而為虛偽之說明者。
          二  於第二十六條所定情形無故拒絕調查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第 42 條  遇有本章各條所定應處罰之行為得由主管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
          員會聲述事由移送該管法院審理該管法院除有特別情形者外應於接收案卷
          後二十日內宣告裁判。

第 43 條  省政府或不屬於省之市政府於必要時得擬具本法施行細則呈請國民政府核
          定之。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21 年 09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法於僱主與工人團體或工人十五人以上關於僱傭條件之維持或變更發生
          爭議時適用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行政官署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 3  條  主管行政官署於勞資爭議發生時經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聲請應召集調
          解委員會調解之如主管行政官署認為有付調解之必要雖無當事人之聲請時
          亦同。
          調解成立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
          事人間之勞動協約

第 4  條  勞資爭議事件調解不成立時經爭議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之聲請應付仲裁委員
          會仲裁

第 5  條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委員會之裁決送達後五日內不聲明異議者該裁決視同爭
          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勞動協約
          。

第 6  條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第 7  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  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為限。

第 8  條  勞資爭議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行
          政官署之通知後三日內各自選定或派定代表並將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報。
          主管行政官署於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未將其代表姓
          名住址具報者主管行政官署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人選決定後主管行政官署應從速召集開會並以主管行政官
          署所派代表為主席但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調解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
          主席。
          調解委員會已經召集開會而委員拒絕出席致調解無從進行者以調解不成立
          論。

第 10 條  調解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各該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
          他一切庶務。

第 11 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該主管行政官署有二個以上者如各該主管行政官署在同
          一省區時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省政府指定之於必要時第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並得由該省政府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區時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
          工商部指定之。
          前項情形如工商部認為有必要時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得由該部指派
          。

第 12 條  勞資爭議之仲裁由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第 13 條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  省政府或該管市縣政府派代表一人。
          二  省黨部或該地市縣黨部派代表一人。
          三  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
          四  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

第 14 條  省政府或不屬於省之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年應命工人團體及僱主團體
          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十五人至三十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遇有仲裁事件前
          條第四款之代表即就此項名單中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仲裁委員名單應咨請工商部備案。

第 15 條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第 16 條  仲裁委員會由省政府或該管市縣政府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為主席但第
          十八條規定之仲裁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第 17 條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
          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第 18 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者第十三條第一款之代表由工商部指
          派第四款之代表由工商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指派之。

第 19 條  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第 20 條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
          二  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  爭執之要點。

第 21 條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付調
          解事項以書面通知於雙方當事人。

第 22 條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  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  爭議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事件。
          三  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  其他應調查事項。

第 23 條  調解委員會得因調查事項傳喚證人或命關係人到會說明或提出說明書。

第 24 條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第 25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洩漏調查所得之秘密事項。

第 26 條  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但有特別情形或爭議當事
          人雙方同意延期時不在此限。

第 27 條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代表之同意在調解筆錄簽名者調解為
          成立。
          調解委員會應將調解之結果報告主管行政官署。

第 28 條  爭議當事人聲請仲裁時應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仲裁聲請書。
          主管行政官署收受前項文卷後應從速於該行政官署所在地或爭議事件所在
          地召集仲裁委員會。

第 29 條  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請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
          二  調解不成立之事由。
          三  請求之目的。

第 30 條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第 31 條  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以全體委員之合議行之取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會應將前項仲裁於二日內作成仲裁書送達於雙方當事人并送主管
          行政官署備案。

第 32 條  爭議當事人不論仲裁程序至何程度均得成立和解但須將和解條件呈報仲裁
          委員會。

第 33 條  在調解及仲裁期內僱主不得停業或開除工人工人不得罷工。

第 34 條  工人或工人團體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封閉商店或工廠。
          二  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  強迫他人罷工。

第 35 條  爭議當事人有違反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時主管行政官署及調解
          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得隨時制止不服制止者得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金其行
          為已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

第 3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元以下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無故不到會或不提出說明書者。
          二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搆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時仍依刑法處斷。

第 37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元以下之罰金但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時依刑法偽證之
          規定處罰:
          一  於第二十三條所定情形而為虛偽之說明者。
          二  於第二十四條所定情形無故拒絕調查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第 38 條  遇有本章各條所定應處罰之行為得由主管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
          員會聲述事由移送該管法院審理該管法院除有特別情形者外應於接收案卷
          後二十日內宣告裁判。

第 39 條  省政府或不屬於省之市政府於必要時得擬具本法施行細則呈請國民政府核
          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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