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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中央主管機明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 條授權依據,並於該審查準則第 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均足說明其母法授權之依據,並兼具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核無授權內容及範圍欠明確之情事,是以,被保險人如於騎乘機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且當時並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8 條第 2 款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情事,則保險人認定被保險人所生事故,依法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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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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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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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對於「扶養」並無定義規定,依同條例第 1 條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關於扶養權利要件之規定,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4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意旨,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蓋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遺屬津貼應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憲法第 153 條、第 15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旨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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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於工作場所死亡,惟就其心臟病發之死因與長期處於種化工原料及重金屬充斥之工作場所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勞工一方舉證,若無提出證據,實難認二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勞工自身亦有心律不整及昏厥之病史。發病前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亦無過度逾時加班,故認其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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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若以勞工其工作未超過負荷量,亦無逾時加班之情形,且亦難由其工作情形認有造成尋常的工作身心壓力;而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判斷,勞工所生之心因性休克非屬職業傷病。惟其或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或有採證調查上之疑慮情形,而勞保局未詳加參酌即引為否准理由,其有判斷上之違誤,而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依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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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21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而被保險人在櫃台工作中忽然間暴斃,且被害人並未發生跌倒、頭部外傷之情形,且亦無超乎尋常工作壓力,突發事故或長期明顯加班;故所患與執行職務無關,不屬職業傷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如加保人於轉任非本業工作時起,為其辦理加保之職業工會,依法既不應繼續辦理加保,則於違法加保期間所生之保險事故,自不得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雖已放寬投保行業資格之限制,然仍須以加保人於投保時,已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實為要件,僅因投保單位非其本業,或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為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而仍可維持其保險資格而言。依此,加保人於投保時如無本業工作,而僅嗣後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者,亦不得享有勞工保險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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