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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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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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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須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未受理或依職權發動之其他事件,本無從事先加以注意。當事人以被保險人遺屬之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死亡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此與當事人曾於被保險人身分,依據同法第 62 條規定,申請其配偶死亡時之喪葬津貼,乃基於不同之權利來源,屬不同事件,兩者本難混為一談,亦難要求勞工保險局預先借箸代籌,一體加以注意。故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未受理或依職權發動之其他事件無此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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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之設置,應屬社會保險之一種,即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應以申報為限,並且基於誠信原則,該申報之資料應以事實為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之義務,應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需協力完成之事項;故若有投保薪資調整者,應須和實際薪資相符,如若無法提出適當之證明者,自可由保險人依所存之證據而為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如加保人於轉任非本業工作時起,為其辦理加保之職業工會,依法既不應繼續辦理加保,則於違法加保期間所生之保險事故,自不得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雖已放寬投保行業資格之限制,然仍須以加保人於投保時,已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實為要件,僅因投保單位非其本業,或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為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而仍可維持其保險資格而言。依此,加保人於投保時如無本業工作,而僅嗣後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者,亦不得享有勞工保險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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