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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若勞保局欲針對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時,仍應依循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第 43 條等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始符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衛生署 89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89013119 號書函說明,醫療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然是否達到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第 56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6 條規定,勞工是否具有失能症狀程度,涉及醫理專業領域,主管機關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確定失能等級、情況及給付與否,除以失能診斷書為依據外,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此判斷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醫學實務經驗所為,故除有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所規定者,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若勞工於初次診斷失能程度時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給付等級,自應以該日診斷後二年內為其請求期限,而其後再為診斷時,其失能等級未有提高,按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係屬,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和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之診斷亦符合,遂核定不予給付應屬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係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且依照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故對於勞工保險各項給付之申請,主管機關自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若同時遇有醫理上之疑義時,自得依職權請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於當事人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其自有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勞工保險局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局受理給付申請而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7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所謂「不能工作」,指完全無工作事實,應以客觀的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而非任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蓋個人主觀感受無法証實,每個人對疼痛忍受程度不一,其能否繼續工作,與個人意志力或工作意願之強烈與否相關,自不能僅憑被保險人「主訴」疼痛而認定「無法從事工作」。且個人工作能力、工作份量隨身體狀況,原有強弱之分,於工作能力較弱時,可能所得較低,但並非「不能工作」,本來就容許依情況調整之空間,若仍可工作,僅工作進度較慢,其既非「不能工作」,即非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之給付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故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行政機關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惟依勞工所提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傷病原因雖為「輕度智能不足」,惟其傷病初發時間記載為「長期」,若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認勞工智能不足是源於兒童時期之疾病,且於加保前之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8 項第 7 等級,係屬加保前之殘廢,應不予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並有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致脊椎部位殘廢、髖關節障害,並持醫院所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惟勞保局經審查後,認該僵直性脊椎炎症狀應核發 440 日之殘廢給付,但其雙髖關節部分,經專業醫師審查後認其係屬可治療之病變,不符殘廢給付請領之規定,進而不予給付,此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所為應依職權之調查,此與當事人主張間並無絕對關係,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得因行政機關未依該申請給付,即稱有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8 條第 2 規定,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 56 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8 條之規定,固應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以供審查,但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是否符合所申請給付之殘廢等級程度,須以保險人即被告自設或特約醫院之診斷為準據,此乃法定應踐行之程序,而非逕依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書所記載為憑。被保險人身體所遺之障害程度究竟該當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規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列等項殘廢等級,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基於憲政上司法權與行政權分立原則,除被告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就專業事項之判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因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於檢件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後由勞工保險局審核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6 項第 2 等級,並核定發給 1,50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雖勞工不服,但其出具之殘廢部位為「四肢」且其意識、呼吸、語言狀態均屬正常,雖原則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但未達「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5 障害項目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殘廢程度,自難依勞工所請求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53 條及第 54 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 30 條所定得請領之日。而被保險人何時審定成殘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對勞工提起職業災害一事,應就該殘障情況而認定,非僅由勞工自行認定,未獲補助即稱行政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認行政機關未依職權及注意事項嚴格調查證據。且行政機關就此涉醫學專業判斷之案件,非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依職權請專科醫師代為鑑定後,始認定勞工傷殘之等級,並無何違法或失職之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勞工於工作場所死亡,惟就其心臟病發之死因與長期處於種化工原料及重金屬充斥之工作場所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勞工一方舉證,若無提出證據,實難認二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勞工自身亦有心律不整及昏厥之病史。發病前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亦無過度逾時加班,故認其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職業傷病之休養期間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惟就該休養期間之審查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又勞工傷勢恢復之情形可否從事工作,與其工作意願強烈程度、對疼痛之感覺與忍耐度等因素,而有差異,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所謂之「不能工作」,則係指完全不能工作,若仍能工作,即使份量不如從前,即已不符合該條給付之範圍。故若稱復健期間仍屬「不能工作」,但其應可從事內勤工作,或恢復本業監工之工作時,領取補助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保險事故之發生,以及其所造成之傷病,是否出於執行業務之行為所致,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要件,此皆常涉醫理專業領域,又以行政院衛生署 89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89013119 號函所指,此一醫理專業領域之審查,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故除非有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造成錯誤判斷,或者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非法、不當連結或者違反平等原則,否則自應以給付主管機關之審查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勞工保險局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勞工保險局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本件勞工保險局依被保險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被保險人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認被保險人關於「右髖及下背挫傷」傷病部分,屬職業傷害,核給傷病給付 21 日已足敷復原,另其所患之「脊椎間盤突出症」等非屬職業傷病,應屬普通傷病,乃綜合證據以為認定,非僅以醫師個人主觀看法為斷,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本件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56 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6 條明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據此,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投保單位報告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若以勞工發現其本身已有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情形發生,且失能程度已達給付標準,自應於上述請求權時效內提出,否則勞工保險局自得以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理由,核定不給予勞工保險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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