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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第 54-1 條
現行條文: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
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失能年金
給付之依據。
前項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修正時間: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54-1 條 (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
          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
          ,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
          前項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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