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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故行為人同一事故所申請之失能給付,前次申請即已核定屬十二等級失能者,若再申請未能證明失能程度有所增加者,自應將其申請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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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送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屬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被保險人檢據申請書及診斷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要非僅以該申請書或診斷書為唯一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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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對象調閱各種有關文件。故若勞工保險局已依上述各種規定,依職權斟酌各該重要事證及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作成給付或未給付之行政處分,則其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即難認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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