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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如對保險給付或爭議譽為審核者,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相關單位自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規定,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參酌特約專業醫師之判斷而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之設置,應屬社會保險之一種,即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應以申報為限,並且基於誠信原則,該申報之資料應以事實為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之義務,應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需協力完成之事項;故若有投保薪資調整者,應須和實際薪資相符,如若無法提出適當之證明者,自可由保險人依所存之證據而為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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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本件勞工保險局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勞工保險局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勞工保險局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傷害,非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所致,雖有就診紀錄,但就診病歷僅記載有開放性傷口併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並未對被保險人下班途中受傷一事為證,且被保險人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故勞工保險局核准其領取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顯然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保險事故之發生,以及其所造成之傷病,是否出於執行業務之行為所致,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要件,此皆常涉醫理專業領域,又以行政院衛生署 89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89013119 號函所指,此一醫理專業領域之審查,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故除非有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造成錯誤判斷,或者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非法、不當連結或者違反平等原則,否則自應以給付主管機關之審查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原告)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故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自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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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惟若勞工受傷者,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此則勞工保險局得審查之事項,若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該傷害非出於執行職務,自無給付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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