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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衛生署 89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89013119 號書函說明,醫療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然是否達到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第 56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6 條規定,勞工是否具有失能症狀程度,涉及醫理專業領域,主管機關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確定失能等級、情況及給付與否,除以失能診斷書為依據外,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此判斷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醫學實務經驗所為,故除有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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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失能給付標準第 2 條、第 3 條規定可知,下肢機能失能,是以被保險人的下肢三大關節是否達於「喪失機能」、「顯著運動失能」或「運動失能」的程度,而區分其失能等級,下肢機能至少必須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而達於「運動失能」的程度,才會構成「下肢機能失能」的給付標準。而「頭痛」或「外傷後疼痛症候群」所導致的神經失能,應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外傷或中毒等原因為前提。本件勞工左膝、雙踝肌力皆為四分,不符合至少必須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而達於「運動失能」的程度,才構成「下肢機能失能」的給付標準;又其發生系爭車禍後,於醫院就診期間並無頭痛、腦震盪症候群或外傷的症狀及主述,且經影像檢查,顯示其頸椎狹窄及腰椎滑脫,是屬於退化性疾病,至其遭毆打所受頭、頸、胸、腹、背、臀、四肢的傷害,則與系爭車禍無關,況且還是發生在停保期間,故其主張因發生系爭車禍致頭部受傷,而有導致神經失能的「頭痛」、「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等後遺症,實不足採,因而認定原處分駁回勞工申請,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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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須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未受理或依職權發動之其他事件,本無從事先加以注意。當事人以被保險人遺屬之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死亡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此與當事人曾於被保險人身分,依據同法第 62 條規定,申請其配偶死亡時之喪葬津貼,乃基於不同之權利來源,屬不同事件,兩者本難混為一談,亦難要求勞工保險局預先借箸代籌,一體加以注意。故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未受理或依職權發動之其他事件無此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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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關勞工之失能給付問題,因是否屬職業病所致以及失能程度均屬醫理專業領域,非可由民眾或相關承辦人員為自行之認定,除可由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應可允許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故應屬法定職權,自不得指稱有所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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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所規定者,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若勞工於初次診斷失能程度時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給付等級,自應以該日診斷後二年內為其請求期限,而其後再為診斷時,其失能等級未有提高,按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係屬,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和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之診斷亦符合,遂核定不予給付應屬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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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8 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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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之消滅時效規定,僅令保險人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非謂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權利之自身不存在,且勞工保險局既為行政機關,依前述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行政法上原則,不得恣意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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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53 條及第 54 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 30 條所定得請領之日。而被保險人何時審定成殘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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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則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被告對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或難於確定者,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規範目的,寧可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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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消滅時效制度,除非法律明定不適用,否則無論公法或私法請求權均有適用;其主要之立法目的,無非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使真正權利人多年不行使權利者,限制其權利行使,並使其喪失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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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消滅時效制度,除非法律明定不適用,否則無論公法或私法請求權均有適用;其主要之立法目的,無非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使真正權利人多年不行使權利者,限制其權利行使,並使其喪失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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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失能給付標準判定後,應依據保險法規定於 2 年內提出請求申請,若後再有進行診斷失能者,如其失能等級並未有提高者,應仍以其最先符合該標準之時間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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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若以勞工發現其本身已有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情形發生,且失能程度已達給付標準,自應於上述請求權時效內提出,否則勞工保險局自得以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理由,核定不給予勞工保險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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