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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查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而勞工保險給付中之殘廢給付即是在保障被保險人(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疾病或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成殘後生活所需,而給予之補助。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之規定,可知僅須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等級標準表規定項目之障害,且其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即得就該障害為殘廢給付之申請,並無事故(傷病)次數、申請次數或障害項目個數之限制;再佐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按身體障害狀態為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之內容;足知,關於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2 條規定,就同一事故雖有不得重複請領之限制,但並無每一被保險人得申請之事故(傷病)次數、給付次數,或每一被保險人終其保險期間所得申請殘廢給付總額之限制。勞工保險條例第 55 條規定即是本於上述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並基於整體財政及福利政策之考量,於其中第 1 款明文為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任何一項障害,應按各該殘廢等級給與之原則性規定;並於第 2 款至第 5 款就「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應按其最高等級再升等級給與;及於第 8、9 款就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等情況,按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之,並扣除原核定給付日數之特別規範。又本條既是為訂立給付標準之規範,立法者實無藉該條第 2、3、4、5、9 款所稱「同時」係指「於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之際,身體遺存有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障害,『且包含已經審定成殘之障害』」,以實質發生限制保險期間關於殘廢給付最高給付總額之目的;否則其僅須於法條中為殘廢給付有保險期間最高給付總額之明文,或於本條之本文增列「曾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之規定,即可達其目的,而無庸再為本條第 8 款及第 9 款之規定。是本條第 9 款之適用,當是指原已局部殘廢者,於再申請殘廢給付之際,除再發生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之情形外,並同時尚有不同部位成殘之情況;蓋於此等情況,應再為之殘廢給付日數,依同條第 2 款至第 5 款規定,係與原已給付之同一部位之殘廢程度加重部分不可分,是亦為應扣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核定之給付日數之規定。故而,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經審定局部殘廢者,若再因不同事故(傷病)僅導致不同部位之殘廢,而無同時有已審定成殘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情事者,因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 55 條第 9 款規範範圍,是關於其殘廢給付日數,即應依其情形分別適用同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而不得依同條第 9 款為局部殘廢部分已核定殘廢給付日數之扣除。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61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125、256、260 條(96.07.04) 勞工保險條例 第 22、53、55 條(92.01.29)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79 條(92.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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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則上不得再對之爭訟,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程序再開之事由,始例外允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請人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請審議期間者,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本件原告未敘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請審議,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自無該項後段特別救濟期間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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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8 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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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於工作場所死亡,惟就其心臟病發之死因與長期處於種化工原料及重金屬充斥之工作場所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勞工一方舉證,若無提出證據,實難認二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勞工自身亦有心律不整及昏厥之病史。發病前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亦無過度逾時加班,故認其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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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惟以失能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失能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收入損失,自應以被保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調整應給付之失能給付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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