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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薪資,應係指平均月投保薪資,而按其施行細則及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應可認僅包含經常性給與之報酬,而若為非屬經常性給與者,即非屬工資,應不得列入投保薪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衛生署 89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89013119 號書函說明,醫療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然是否達到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第 56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6 條規定,勞工是否具有失能症狀程度,涉及醫理專業領域,主管機關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確定失能等級、情況及給付與否,除以失能診斷書為依據外,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此判斷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醫學實務經驗所為,故除有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於考量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時,自不宜僅以單一個案之權益為考量,尚須以整體制度之設立目的以及整體制度之公平性綜合權衡。況不論係採按月給付或一次性給付,其依法計算所得領取之總額均屬定數,就申請人之權益亦不生影響,尚難僅因不許其變更,其依原選定方式所領取之老年年金即無法達到「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年金給付係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委由他人辦理,應由受託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確認請領之方式,保險人僅有依申請書所示意旨審查核付之義務。因此,保險人在審核申請人所附文件後,即有依申請人於申請書所選擇之方式核付年金之義務,不得擅自更改。一旦保險人業已核付老年給付,即不得再任由申請人申請變更,縱於核定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人仍不得就保險人已經核付後之老年年金申請變更請領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失能給付標準第 2 條、第 3 條規定可知,下肢機能失能,是以被保險人的下肢三大關節是否達於「喪失機能」、「顯著運動失能」或「運動失能」的程度,而區分其失能等級,下肢機能至少必須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而達於「運動失能」的程度,才會構成「下肢機能失能」的給付標準。而「頭痛」或「外傷後疼痛症候群」所導致的神經失能,應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外傷或中毒等原因為前提。本件勞工左膝、雙踝肌力皆為四分,不符合至少必須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而達於「運動失能」的程度,才構成「下肢機能失能」的給付標準;又其發生系爭車禍後,於醫院就診期間並無頭痛、腦震盪症候群或外傷的症狀及主述,且經影像檢查,顯示其頸椎狹窄及腰椎滑脫,是屬於退化性疾病,至其遭毆打所受頭、頸、胸、腹、背、臀、四肢的傷害,則與系爭車禍無關,況且還是發生在停保期間,故其主張因發生系爭車禍致頭部受傷,而有導致神經失能的「頭痛」、「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等後遺症,實不足採,因而認定原處分駁回勞工申請,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本件原審判決係認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及加保期間並無實際從事竹工之事實,維持再審被告依該項、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24 條規定,核定自 92 年 2 月 6 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本件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非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 年4 月 14 日臺 77 勞保二字第 6530 號函釋為依據,原審判決亦非以適用上開函釋而維持原處分,故原審判決贅引上開函釋,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等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再審意旨仍執原審判決適用遭司法院釋字第 609 號解釋宣告違憲之上開函釋,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牴觸上開司法院解釋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勞工之失能給付問題,因是否屬職業病所致以及失能程度均屬醫理專業領域,非可由民眾或相關承辦人員為自行之認定,除可由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應可允許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故應屬法定職權,自不得指稱有所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亦即所得請求之權利人應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此係因該條例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至於對於投保單位所應負擔的法律責任,則非係其主要規範或保護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保險所保障之勞動能力未必須出於本國人,惟當必須在本國實現或為本國利益而實現者為限。透過勞工保險制度中「投保單位」此一就源量能扣繳並負擔保險費之單元設計,投保單位所給付之薪資來源,適當被選定作為勞動能力是否在本國實現或為本國利益而實現之標準。基此,勞工保險之所保障之勞動能力範圍與所得稅法第 2 條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範圍有相當程度之勾稽,自有其必要。苟有非在本國實現或非為本國利益而實現之勞動能力,領取非本國來源之薪資所得,而以本國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情事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自應核定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如對保險給付或爭議譽為審核者,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相關單位自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規定,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參酌特約專業醫師之判斷而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藉由申報制度之設計,貫徹強制保險之理念,苟因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加、退保,致勞工未能基於其身分而參加勞工保險之相關風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後段規定,勞工相關損失可向投保單位請求補償,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害,藉以落實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所宣示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傷病給付者,其請領傷病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雖規定,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然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對象為「同時」依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10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如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則其離職當時因不符資格而未領取之老年給付,實際上已由補償金形式受領,其損失之權益已受到補償,自不宜再行受領已獲得補償之勞保老年給付部分,避免已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重複領取各該保險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而有失公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若被保險人提供不實的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使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保險人並依所申報的薪資計算該被保險人各月應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不實而予以逕行調整,依勞工保險之性質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又被保險人依法申請保險給付時,保險人自得依相關事證審查被保險人投保時及投保後之資格等情形。被保險人如已罹有病症顯然無法從事工作,即不符合投保要件,本不應准許投保領取給付,以免違反勞工保險之宗旨。被保險人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保險人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而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被保險人亦不因持續繳納保費而取得信賴保護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受益人合於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時,始得請求損失補償。而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即積極表示於外的國家意思,以及信賴表現,即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還有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地方政府對於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本件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難謂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亦難謂違反法律法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闡明全民健康保險為中央、地方共同辦理事項,地方負有協力義務,故由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負有分擔保險費義務,具有合憲性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揭櫫:「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 155 條、第 1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第 8 項所明定。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例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固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另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且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惟依勞工所提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傷病原因雖為「輕度智能不足」,惟其傷病初發時間記載為「長期」,若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認勞工智能不足是源於兒童時期之疾病,且於加保前之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8 項第 7 等級,係屬加保前之殘廢,應不予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2 項等規定,應認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於所受僱公司或所屬工會依法加保,如以勞工受傷後恢復工作,自有其工作之事實證據,例如領薪、點工紀錄或扣繳憑單等,或者相關客戶以及同事等證人,如未能提出具體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有受僱於雇主而工作,自屬上述法規中所指無實際工作之事實而投保勞工保險,而其所支領之傷殘給付,亦應返還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保險法第 163 條、第 177 條等規定,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者,不得執行業務;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行為人未取得上述執業證書,自不得為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會員,並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農保及勞保均屬社會保險性質,農民或勞工依法參加農保或勞保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但立法機關得衡酌勞保、農保政策之目的、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且為避免產生重覆投保情形,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對於何種身分之人應參加何種保險,應由立法機關予以規範。故行為人 77 年 10 月 25 日至 94 年 12 月 13 日間參加勞保得否重複加保農保,應以 97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 條為準據法,亦即不得重複加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對勞工提起職業災害一事,應就該殘障情況而認定,非僅由勞工自行認定,未獲補助即稱行政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認行政機關未依職權及注意事項嚴格調查證據。且行政機關就此涉醫學專業判斷之案件,非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依職權請專科醫師代為鑑定後,始認定勞工傷殘之等級,並無何違法或失職之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於工作場所死亡,惟就其心臟病發之死因與長期處於種化工原料及重金屬充斥之工作場所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勞工一方舉證,若無提出證據,實難認二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勞工自身亦有心律不整及昏厥之病史。發病前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亦無過度逾時加班,故認其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就投保薪資申報,因其認定攸關保險費、保險給付數額計算,原應覈實,以確保社會照顧目標得以在全體勞工間公平實現,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所為投保薪資申報,其多寡牽涉其所應負擔保險費等自身利益,其申報容有不實之疑慮,故而,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義務,但無認定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故投保單位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亦非受保險人委託為行政業務之人,被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作為本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本案原告以漁會為投保單位,蘇澳漁會就原告所提供用以證明投保薪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固有所誤,但不實之投保薪資基礎資料既係由原告所提供,應繳保險費之多寡亦係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資料而核算,原告實無任何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勞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惟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徵諸卷附勞工保險局提出之 95 年現階段漁保業務探討專題、96 年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所示,均係就是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金所為之制度性防堵措施之探討,而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無從認定勞工保險局此際就前處分之違法已有確認,被保險人以勞工保險局上開專案報告之製作而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為合法,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依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核定老年給付,該行政處分即非合法。且被告於第一次處分提起爭議審議之期間內,未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該處分已有存續力,原告對於被告第一次行政處分重新核定投保薪資之結果,已不得再行爭執。被告依據第一次處分核定之投保薪資,認定原告係 68 年 3 月 7 日起加保,於 95 年 10 月 16 日退職,老年給付年資為 27 年又 224 日,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9 條規定,原告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 41 個月。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95 年 10 月至 92 年 11 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 36,即 23,425 元。是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為 23,425 乘以 41 即 960,425 元,惟其前於 95 年 10 月 27 日已領老年給付 1,722,000 元,則應繳還溢領之 761,575 元,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有其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如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謂,有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之分。前者於法律救濟期間已過、當事人拋棄法律救濟、法律救濟途徑已盡、或根本不許可提起法律救濟等情形時發生,後者則係指所有當事人及作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接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亦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使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是以,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律關係,並拘束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甚至有時亦得拘束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之「要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亦即,有效之行政處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其對事實或法律上認定,對其他國家機關有其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所稱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而所謂知悉,則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此乃除斥期間之規定,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律事實安定性。本件勞工保險局於 97 年 12 月 8 日始知悉被保險人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是勞工保險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 98 年 4 月 8 日作成第 1 次處分,將違法之勞工保險局 95 年 10 月 31 日保給核字第 095041112192 號函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並於 98 年 6 月 6 日作成第 2 次處分,核定發給被保險人老年給付 45 個月計 984,375 元,前溢領之 905,625 元應依限返還,於法自屬有據,尚未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被保險人主張勞工保險局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知悉,本件已逾 2 年撤銷之除斥期間,不得依職權撤銷云云,亦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如加保人於轉任非本業工作時起,為其辦理加保之職業工會,依法既不應繼續辦理加保,則於違法加保期間所生之保險事故,自不得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雖已放寬投保行業資格之限制,然仍須以加保人於投保時,已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實為要件,僅因投保單位非其本業,或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為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而仍可維持其保險資格而言。依此,加保人於投保時如無本業工作,而僅嗣後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者,亦不得享有勞工保險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但書前段規定,若是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其薪資應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故若欲請求老年給付一次給付,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若以從事漁撈工作,而勞工向漁會申報之證據方法為虛偽不實,原本給付之金額即屬其事實認定客觀違法,而為違法行政處分,被告自得本諸行政合法性之追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之規定,主動另為事實認定,並撤銷該違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局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所申報之薪資,係採核實認定原則,故若投保單位欲申報被保險人薪資時,仍須檢具被保險人其薪資所得資料,以供勞保局查核,而非僅憑投保單位所申報之薪資,即逕為認定。故若投保單位欲調整勞工之投保薪資,自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不得僅以申報薪資,即認勞保局應就相關給付,依申報薪資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勞保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投保單位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規定,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而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及投保薪資調整既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經投保單位申報調整,除非其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原則上均予採納,惟投保單位應以誠信為原則申報,投保薪資應與勞工實際薪資相符或相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惟以失能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失能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收入損失,自應以被保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調整應給付之失能給付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之制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且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亦即投保單位是否因此在其他法律上須負擔何種責任,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兼具保護之規範目的。故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而勞保局依被保險人之申請,核定准予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投保單位毋庸分擔,亦未損害投保單位就本件勞保局核付予被保險人職災醫療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消滅時效制度,除非法律明定不適用,否則無論公法或私法請求權均有適用;其主要之立法目的,無非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使真正權利人多年不行使權利者,限制其權利行使,並使其喪失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失能給付標準判定後,應依據保險法規定於 2 年內提出請求申請,若後再有進行診斷失能者,如其失能等級並未有提高者,應仍以其最先符合該標準之時間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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