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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而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因此,投保單位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應提供投保單位真實之資料,使其得據以查核並如實申報,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工資)不實,予以調整,徵諸前揭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而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因此,投保單位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應提供投保單位真實之資料,使其得據以查核並如實申報,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工資)不實,予以調整,徵諸前揭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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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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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倘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原得暫行拒絕給付。然同條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若該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保險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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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55 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系爭地方自治團體應予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亦由地方政府負擔補助,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又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在地方政府行政轄區內之法人等營利事業,其成員與該法人等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成員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即為政府增加稅收,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該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稅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稅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即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法人等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等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符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是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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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的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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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勞工如屬團體或機構,即應以該團體或機構為投保單位;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係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又參 84 年 2 月 28 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可知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證系爭勞保費補助款之計算,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居民作為計算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上訴人負擔系爭健保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則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在臺北市,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健保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既屬適當且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中央、地方關於勞工保險保險費負擔之計算標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文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保障,其施政所需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限度內,中央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保險事項,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因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基於行政便宜,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計算臺北市政府負擔勞保費補助款的標準,難謂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各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各款規定計算之。該條所稱保險費應由直轄市政府補助部分,解釋上認應以投保單位為基準,即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直轄市之勞工作為直轄市政府依本條所應補助之範圍,不僅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亦無侵害直轄市政府財政自主權之情。至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除其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而非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外,並此號解釋主要係闡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所為由地方政府補助保險費之規定,符合憲法規定;並指明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所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惟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如何界定直轄市政府負擔保險費補助範圍,則未在本號解釋範圍;加以勞工保險係以勞雇關係為前提之社會保險,其與勞動關係之連結,遠超過與戶籍或實際居住地之連結,故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為之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就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所規範應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其範圍究應如何界定之解釋,自無從逕予援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保險所保障之勞動能力未必須出於本國人,惟當必須在本國實現或為本國利益而實現者為限。透過勞工保險制度中「投保單位」此一就源量能扣繳並負擔保險費之單元設計,投保單位所給付之薪資來源,適當被選定作為勞動能力是否在本國實現或為本國利益而實現之標準。基此,勞工保險之所保障之勞動能力範圍與所得稅法第 2 條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範圍有相當程度之勾稽,自有其必要。苟有非在本國實現或非為本國利益而實現之勞動能力,領取非本國來源之薪資所得,而以本國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情事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自應核定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對於「扶養」並無定義規定,依同條例第 1 條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關於扶養權利要件之規定,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4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意旨,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蓋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遺屬津貼應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憲法第 153 條、第 15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旨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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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究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或係抗辯權發生主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無明文,依法律之類推適用應係全部適用,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對於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應一併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究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或係抗辯權發生主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無明文,依法律之類推適用應係全部適用,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對於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應一併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究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或係抗辯權發生主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無明文,依法律之類推適用應係全部適用,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對於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應一併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究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或係抗辯權發生主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無明文,依法律之類推適用應係全部適用,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對於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應一併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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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地方政府對於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本件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難謂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亦難謂違反法律法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闡明全民健康保險為中央、地方共同辦理事項,地方負有協力義務,故由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負有分擔保險費義務,具有合憲性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揭櫫:「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 155 條、第 1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第 8 項所明定。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例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固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另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且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法規適用,殊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又原處分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意旨、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從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第 7 條規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即採取的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又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案有關健保支出,依主計處估算勞、農、健保保費等法定因改制為準直轄市後所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已有增加,且經與勞保費等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互抵後尚增加財源,依勞保條例、就保法規定令撥付各類被保險人勞保條例暨就保法保險費補助款,並不會造成財政過度沉重之負擔,甚而排擠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其財政自主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 34 條、第 54 條、第 55 條、第 62 條、第 66 條、第 67 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同法第 6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而本件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再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之範圍,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有關直轄市應負擔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之義務,既屬「社會福利支出」,亦屬「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自屬原告依法律應準用之範圍,其準用均係由法律規定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就原告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直轄市之相關規定,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之明文規定,且準用之日期,原告之前亦已於「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法規之適用,殊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之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就投保薪資申報,因其認定攸關保險費、保險給付數額計算,原應覈實,以確保社會照顧目標得以在全體勞工間公平實現,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所為投保薪資申報,其多寡牽涉其所應負擔保險費等自身利益,其申報容有不實之疑慮,故而,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義務,但無認定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故投保單位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亦非受保險人委託為行政業務之人,被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作為本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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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本案原告以漁會為投保單位,蘇澳漁會就原告所提供用以證明投保薪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固有所誤,但不實之投保薪資基礎資料既係由原告所提供,應繳保險費之多寡亦係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資料而核算,原告實無任何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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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勞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惟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徵諸卷附勞工保險局提出之 95 年現階段漁保業務探討專題、96 年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所示,均係就是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金所為之制度性防堵措施之探討,而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無從認定勞工保險局此際就前處分之違法已有確認,被保險人以勞工保險局上開專案報告之製作而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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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勞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 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惟該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勞工保險局雖可能因漁會會員投保金額調整之異常,而曾進行業務檢討,然勞工保險局非犯罪調查機關,所為通案檢討亦非針對個案啟動調查,尚乏證據可認勞工保險局前已確知被保險人涉有詐欺之撤銷原因,是以被保險人主張勞工保險局行使撤銷權而作成原處分,已逾 2 年之除斥期間,亦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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