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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間固可簽訂非法定類型之契約關係,惟審究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徒以形式上之契約書為據,仍應視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以定之,若雙方約定之內容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與報酬,即成立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雇主於僱用勞工期間所給付之報酬,若雇主不能證明尚有其他確切之金額係非屬勞工工作之報酬,應認皆屬於工資。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背景與規範目的,均與民法有相當之差異,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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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薪資,應係指平均月投保薪資,而按其施行細則及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應可認僅包含經常性給與之報酬,而若為非屬經常性給與者,即非屬工資,應不得列入投保薪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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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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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而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因此,投保單位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應提供投保單位真實之資料,使其得據以查核並如實申報,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工資)不實,予以調整,徵諸前揭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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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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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勞工因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災害,惟如有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8 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是以,勞工雖於執行職務完畢返回工作場所途中發生車禍致死,惟係因其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所致,與業務執行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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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勞工保險所保障之勞動能力未必須出於本國人,惟當必須在本國實現或為本國利益而實現者為限。透過勞工保險制度中「投保單位」此一就源量能扣繳並負擔保險費之單元設計,投保單位所給付之薪資來源,適當被選定作為勞動能力是否在本國實現或為本國利益而實現之標準。基此,勞工保險之所保障之勞動能力範圍與所得稅法第 2 條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範圍有相當程度之勾稽,自有其必要。苟有非在本國實現或非為本國利益而實現之勞動能力,領取非本國來源之薪資所得,而以本國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情事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自應核定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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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勞工保險之設置,應屬社會保險之一種,即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應以申報為限,並且基於誠信原則,該申報之資料應以事實為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之義務,應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需協力完成之事項;故若有投保薪資調整者,應須和實際薪資相符,如若無法提出適當之證明者,自可由保險人依所存之證據而為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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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勞工月薪資總額未達其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標準,保險人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第 14 條之 1 及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逕自調整勞工投保期間之投保薪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其已繳交保險費不予退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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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致受有損害者,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倘人民提起訴訟,而行政機關於行政法院裁判前,已依人民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人民之申請既已滿足,即無再由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必要。如人民未撤回其訴,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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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就投保薪資申報,因其認定攸關保險費、保險給付數額計算,原應覈實,以確保社會照顧目標得以在全體勞工間公平實現,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所為投保薪資申報,其多寡牽涉其所應負擔保險費等自身利益,其申報容有不實之疑慮,故而,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義務,但無認定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故投保單位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亦非受保險人委託為行政業務之人,被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作為本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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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本案原告以漁會為投保單位,蘇澳漁會就原告所提供用以證明投保薪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固有所誤,但不實之投保薪資基礎資料既係由原告所提供,應繳保險費之多寡亦係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資料而核算,原告實無任何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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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所謂月投保薪資,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而被保險人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故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原則上是以勞工之實際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該月投保薪資因是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之,並投保單位又有覈實申報之義務,加以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社會保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故應認保險人具有得覈實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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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勞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惟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徵諸卷附勞工保險局提出之 95 年現階段漁保業務探討專題、96 年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所示,均係就是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金所為之制度性防堵措施之探討,而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無從認定勞工保險局此際就前處分之違法已有確認,被保險人以勞工保險局上開專案報告之製作而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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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為合法,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依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核定老年給付,該行政處分即非合法。且被告於第一次處分提起爭議審議之期間內,未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該處分已有存續力,原告對於被告第一次行政處分重新核定投保薪資之結果,已不得再行爭執。被告依據第一次處分核定之投保薪資,認定原告係 68 年 3 月 7 日起加保,於 95 年 10 月 16 日退職,老年給付年資為 27 年又 224 日,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9 條規定,原告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 41 個月。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95 年 10 月至 92 年 11 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 36,即 23,425 元。是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為 23,425 乘以 41 即 960,425 元,惟其前於 95 年 10 月 27 日已領老年給付 1,722,000 元,則應繳還溢領之 761,575 元,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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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勞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 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惟該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勞工保險局雖可能因漁會會員投保金額調整之異常,而曾進行業務檢討,然勞工保險局非犯罪調查機關,所為通案檢討亦非針對個案啟動調查,尚乏證據可認勞工保險局前已確知被保險人涉有詐欺之撤銷原因,是以被保險人主張勞工保險局行使撤銷權而作成原處分,已逾 2 年之除斥期間,亦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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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有其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如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謂,有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之分。前者於法律救濟期間已過、當事人拋棄法律救濟、法律救濟途徑已盡、或根本不許可提起法律救濟等情形時發生,後者則係指所有當事人及作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接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亦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使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是以,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律關係,並拘束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甚至有時亦得拘束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之「要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亦即,有效之行政處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其對事實或法律上認定,對其他國家機關有其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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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所稱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而所謂知悉,則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此乃除斥期間之規定,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律事實安定性。本件勞工保險局於 97 年 12 月 8 日始知悉被保險人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是勞工保險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 98 年 4 月 8 日作成第 1 次處分,將違法之勞工保險局 95 年 10 月 31 日保給核字第 095041112192 號函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並於 98 年 6 月 6 日作成第 2 次處分,核定發給被保險人老年給付 45 個月計 984,375 元,前溢領之 905,625 元應依限返還,於法自屬有據,尚未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被保險人主張勞工保險局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知悉,本件已逾 2 年撤銷之除斥期間,不得依職權撤銷云云,亦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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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如加保人於轉任非本業工作時起,為其辦理加保之職業工會,依法既不應繼續辦理加保,則於違法加保期間所生之保險事故,自不得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雖已放寬投保行業資格之限制,然仍須以加保人於投保時,已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實為要件,僅因投保單位非其本業,或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為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而仍可維持其保險資格而言。依此,加保人於投保時如無本業工作,而僅嗣後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者,亦不得享有勞工保險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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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但書前段規定,若是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其薪資應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故若欲請求老年給付一次給付,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若以從事漁撈工作,而勞工向漁會申報之證據方法為虛偽不實,原本給付之金額即屬其事實認定客觀違法,而為違法行政處分,被告自得本諸行政合法性之追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之規定,主動另為事實認定,並撤銷該違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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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勞工保險局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所申報之薪資,係採核實認定原則,故若投保單位欲申報被保險人薪資時,仍須檢具被保險人其薪資所得資料,以供勞保局查核,而非僅憑投保單位所申報之薪資,即逕為認定。故若投保單位欲調整勞工之投保薪資,自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不得僅以申報薪資,即認勞保局應就相關給付,依申報薪資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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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勞保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投保單位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規定,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而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及投保薪資調整既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經投保單位申報調整,除非其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原則上均予採納,惟投保單位應以誠信為原則申報,投保薪資應與勞工實際薪資相符或相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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