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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而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因此,投保單位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應提供投保單位真實之資料,使其得據以查核並如實申報,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工資)不實,予以調整,徵諸前揭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符合第 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 72 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該法第 72 條第 1 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以,勞工苟因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致強制保險之理念落空,勞工未能基於其身分而與保險人訂定有效之勞保契約之相關風險,當應由投保單位承擔,勞工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亦即所得請求之權利人應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此係因該條例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至於對於投保單位所應負擔的法律責任,則非係其主要規範或保護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當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傷病經治療後,已具足原有工作所需之能力條件,無礙於回復工作,自不能因被保險人仍不工作,即謂其尚因職業傷病而受有損失。是以,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固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備齊傷病診斷書或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但被保險人所受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其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保險人仍須實質審查,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文件為據,且關於工作能力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權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是以,被保險人因車禍所受之職業傷害,經治療休養後,既已可回復原有工作,其因該次車禍致職業傷害所得請求之補償,即應以此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申請因與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請領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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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如雇主違反聘僱外國人人數已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可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而該屬於行政罰上之違章事實,如於行政之相關規範中無有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時,自無有給予時限改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藉由申報制度之設計,貫徹強制保險之理念,苟因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加、退保,致勞工未能基於其身分而參加勞工保險之相關風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後段規定,勞工相關損失可向投保單位請求補償,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害,藉以落實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所宣示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雇主有於勞工到職、離職當日為勞工投保、退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如雇主確遵守該規定,於勞工到職、離職當日即雇主與勞工之僱傭關係發生、消滅之日通知勞工保險人,則雇主與勞工之保險效力於各該日發生、停止;惟如雇主未於勞工到職、離職當日通知勞工保險人,而係於其他時間為通知,勞工保險效力則於通知之日始發生、停止;亦即雇主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之發生、消滅與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不必然一致,此乃因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之結果。若謂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與雇主及勞工間僱傭關係發生、消滅時間不同,即應就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加以調整為與僱傭關係發生、消滅時間相同,顯與前開法條規定意旨不合。從而,應認雇主以其與勞工終止僱傭關係,而向勞工保險之保險人通知退保勞工保險,保險效力即行停止,嗣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經法院判決認定為繼續存在,亦即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並未消滅,就已停止之勞工保險效力,雇主自無須通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註銷前所為退保勞工保險紀錄,以恢復其效力。至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與勞工保險效力業已停止之情形,雖有扞格,惟其解決方式乃勞工若因此受有損失,應由雇主負賠償之責,而非勞工保險效力不因而停止,應由雇主負請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註銷退保紀錄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人民依法令負有行為義務而不履行時,主管機關得以代履行及怠金此等間接強制之方法為行政執行,以實現行政目的。若捨此而僅以裁罰方式為之,不僅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亦有違於比例原則之要求
12
裁判字號:
旨:
(一)政府採購法第 101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機關為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 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 1 項各款情 形之一。經調查,工程公司有容許訴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之情事,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處 分通知工程公司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二)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各款規定,判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其 間具有勞務提供關係、工資支付關係及從屬關係而定。次按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屬「在職保險」,雇主應對其 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否則主管機關得對雇主裁處罰 鍰。從而,事業單位有無為勞務提供者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或以薪 資所得類別代勞務提供者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均可作 為雙方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判斷之參考。訴外人並未自工程公司受領 固定薪水,且於公司標到工程時才去做,並就工程可自行決定調度 施作之方法,顯與公司間不具從屬關係,故難認訴外人為公司之員 工。(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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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稱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至於對他人提供勞務給付是否具從屬性而為隸屬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勞工,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則依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及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此四個面向觀察。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等因素。但不以此為限。保險公司與業務員為招攬保險各自簽訂之契約性質,可見行為人在保險公司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保險公司與行為人間具有人格與組織從屬性,又行為人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行為人對該報酬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故行為人與保險公司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保險公司對於行為人招攬保險行為之指揮監督之強度與密度極高,尚難僅以該規範係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而否定保險公司與行為人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是保險公司於行為人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制度雖採申報主義,然該制度之執行不能違背勞工保險屬在職強制保險之本旨,亦即有在職、離職之事實,始可辦理加、退保手續。若勞工確有離職之事實,縱使投保單位未為列表通知,而經被告查明,即應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應於該事實發生之當日 24 小時停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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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就投保薪資申報,因其認定攸關保險費、保險給付數額計算,原應覈實,以確保社會照顧目標得以在全體勞工間公平實現,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所為投保薪資申報,其多寡牽涉其所應負擔保險費等自身利益,其申報容有不實之疑慮,故而,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義務,但無認定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故投保單位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亦非受保險人委託為行政業務之人,被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作為本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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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本案原告以漁會為投保單位,蘇澳漁會就原告所提供用以證明投保薪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固有所誤,但不實之投保薪資基礎資料既係由原告所提供,應繳保險費之多寡亦係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資料而核算,原告實無任何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勞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惟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徵諸卷附勞工保險局提出之 95 年現階段漁保業務探討專題、96 年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所示,均係就是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金所為之制度性防堵措施之探討,而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無從認定勞工保險局此際就前處分之違法已有確認,被保險人以勞工保險局上開專案報告之製作而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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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勞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 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惟該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勞工保險局雖可能因漁會會員投保金額調整之異常,而曾進行業務檢討,然勞工保險局非犯罪調查機關,所為通案檢討亦非針對個案啟動調查,尚乏證據可認勞工保險局前已確知被保險人涉有詐欺之撤銷原因,是以被保險人主張勞工保險局行使撤銷權而作成原處分,已逾 2 年之除斥期間,亦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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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雖係強制保險,然為落實此制度,有賴投保單位配合申請始可達成,故勞工保險以申報制之方式來落實強制保險,並以裁處投保單位罰鍰之方式來規範投保單位依實際情形確實為被保險人辦理加、退保。故若有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致生錯誤申請加、退保之情形,並不會影響保險人已核定之加、退保效力,僅是是否要裁罰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是否要對投保單位進行民事求償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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