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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而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因此,投保單位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應提供投保單位真實之資料,使其得據以查核並如實申報,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工資)不實,予以調整,徵諸前揭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於考量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時,自不宜僅以單一個案之權益為考量,尚須以整體制度之設立目的以及整體制度之公平性綜合權衡。況不論係採按月給付或一次性給付,其依法計算所得領取之總額均屬定數,就申請人之權益亦不生影響,尚難僅因不許其變更,其依原選定方式所領取之老年年金即無法達到「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屬書面之要式行為,如被保險人提出之申請書業已載明所擇取之給付項目,無須別事探求者,即應以該申請書面所表示之意思為基礎為核定。而公司承辦勞工保險人員代為辦理時,就其勾選一次給付選項之法律效果,勞工難諉為不知,縱使確有不知之情事,亦足認係由於未詳閱申請書上之註記及相關說明所致,自屬有過失,不得以其代理人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自無從據以申請變更給付項目為老年年金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符合第 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 72 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該法第 72 條第 1 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以,勞工苟因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致強制保險之理念落空,勞工未能基於其身分而與保險人訂定有效之勞保契約之相關風險,當應由投保單位承擔,勞工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亦即所得請求之權利人應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此係因該條例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至於對於投保單位所應負擔的法律責任,則非係其主要規範或保護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被保險人死亡前,保險人均未審定其一次老年給付,被保險人自未取得該財產上之權利,又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及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意旨,應由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藉由申報制度之設計,貫徹強制保險之理念,苟因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加、退保,致勞工未能基於其身分而參加勞工保險之相關風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後段規定,勞工相關損失可向投保單位請求補償,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害,藉以落實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所宣示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42 條第 1 款、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因職業傷害必須住院診療時,得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給付,給付之範圍則依同條例第 43 條規定,如經否准,循訴願未果時,乃得以課予義務訴訟之形式,求為撤銷否准處分,並請求保險人作成核給住院診療給付之處分,而為權利完足之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從事非本業工作,須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始能視為職業傷害;因此,倘從事非本業工作時,係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而非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致傷病,無法視為職業傷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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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誠實信用原則是指行政行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故若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則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對於「扶養」並無定義規定,依同條例第 1 條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關於扶養權利要件之規定,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4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意旨,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蓋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遺屬津貼應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憲法第 153 條、第 15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旨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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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局受理給付申請而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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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因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於檢件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後由勞工保險局審核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6 項第 2 等級,並核定發給 1,50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雖勞工不服,但其出具之殘廢部位為「四肢」且其意識、呼吸、語言狀態均屬正常,雖原則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但未達「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5 障害項目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殘廢程度,自難依勞工所請求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勞工若有發生職業災害而致傷病,勞工保險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有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 12 人至 20 人,以利審查勞工所受職業災害,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若以兼任醫師審查之意見判斷是否給付相關醫療給付,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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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傷害,非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所致,雖有就診紀錄,但就診病歷僅記載有開放性傷口併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並未對被保險人下班途中受傷一事為證,且被保險人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故勞工保險局核准其領取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顯然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局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所申報之薪資,係採核實認定原則,故若投保單位欲申報被保險人薪資時,仍須檢具被保險人其薪資所得資料,以供勞保局查核,而非僅憑投保單位所申報之薪資,即逕為認定。故若投保單位欲調整勞工之投保薪資,自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不得僅以申報薪資,即認勞保局應就相關給付,依申報薪資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勞保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投保單位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規定,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而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及投保薪資調整既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經投保單位申報調整,除非其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原則上均予採納,惟投保單位應以誠信為原則申報,投保薪資應與勞工實際薪資相符或相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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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惟以失能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失能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收入損失,自應以被保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調整應給付之失能給付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之制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且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亦即投保單位是否因此在其他法律上須負擔何種責任,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兼具保護之規範目的。故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而勞保局依被保險人之申請,核定准予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投保單位毋庸分擔,亦未損害投保單位就本件勞保局核付予被保險人職災醫療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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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則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被告對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或難於確定者,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規範目的,寧可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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