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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金條例 第 2 條
現行條文:
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
提撥。
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
撥。
修正時間:
民國 37 年 12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  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五。
          二  每月比照職員工人薪津總額,提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
          三  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四  營業年度結算有盈餘時,就盈餘項下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五  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於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事業不適用之。

第 5  條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設置職工福利委
          員會負責辦理。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有工會代表參加,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定之。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7  條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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