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 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五。
二 每月比照職員工人薪津總額,提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
三 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四 營業年度結算有盈餘時,就盈餘項下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五 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於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事業不適用之。
第 5 條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設置職工福利委
員會負責辦理。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有工會代表參加,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定之。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7 條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