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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5 條
現行條文: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
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  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
          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辦理之。

第 24 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
          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
          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第 46 條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48 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  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其強制執行等業務
          ,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 (以下稱勞保局) 辦理之。

第 7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
          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
          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
          休金。

第 12 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
          定發給。

第 14 條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
          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依前三項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
          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
          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八月
          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
          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一項之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

第 17 條  依第七條第二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或所屬單位於其自願提繳或停
          止提繳之日,向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並按月扣、收繳提繳數
          額。
          前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其退休金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申報
          停止提繳之當日止。

第 19 條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
          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應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
          向勞保局繳納。其退休金之提繳,自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第 21 條  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
          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應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
          、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

第 22 條  事業單位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取代本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
          金制度。

第 33 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
          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金之經營及運用,監理會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
          範圍及經費,由監理會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5 條  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二分之一以上勞工同意後,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得不依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但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未達全體
          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仍不得實施。
          前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一項年金保險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第二十三條之標準。

第 36 條  雇主每月負擔年金保險費之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應於每月月底前提繳保險費,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次月七
          日前通知勞保局。

第 38 條  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契約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
          保險費。新舊雇主開辦或參加之年金保險提繳率不同時,其差額應由勞工
          自行負擔。但新雇主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前項勞工之新雇主未辦理年金保險者,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所屬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勞工全額自行負
          擔;勞工無法提繳時,年金保險契約之存續,依保險法及各該保險契約辦
          理。
          第一項勞工離職再就業時,得選擇由雇主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
          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條所定年金保險準用之。

第 49 條  雇主違反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
          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或置備名冊,經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
          為止。

第 50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連續處罰。勞動基準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款之罰鍰規定,不再適用。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
          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

第 53 條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
          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
          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
          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日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 58 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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