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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24 條
現行條文: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
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修正時間: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  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
          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辦理之。

第 24 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
          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
          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第 46 條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48 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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