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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23 條
現行條文: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
    ,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
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
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監督、考核以及有關本條例年金保
          險之實施,應組成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 (以下稱監理會) 。
          監理會應獨立行使職權,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監理會成立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管理業務
          ,歸入監理會統籌辦理。

第 7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
          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第 8-1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始取
          得本國籍之勞工,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
          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
          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取得各該身分者,以取得身分之日起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者,準用前項但書規定。
          曾依前二項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
          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
          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
          報。

第 14 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
          ,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
          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第 23 條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
              ,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
          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
          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26 條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前死亡者,停
          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
          人領回。

第 27 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
          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
          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第 28 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
          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
          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9 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
          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33 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
          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之經營及運用,監理會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
          、範圍及經費,由監理會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4 條  勞保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
          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並提監理會審核。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應按月提監理會審議並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第 41 條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
          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者,應通知監理會。監理會認有處置必要者
          ,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第 42 條  主管機關、監理會、勞保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
          人員,除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
          人忠誠義務,為勞工及雇主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

第 43 條  監理會及勞保局籌辦及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支應。

第 44 條  勞保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47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給
          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50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罰鍰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
          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

第 53 條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
          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
          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其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
          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 54 條  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之罰鍰處分及強制執行業務,委任勞保局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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