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雇關係。因此,契約雖名之為「承攬」,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而保險公司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且業務員以勞務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故機關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