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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情形,自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而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人才,若以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由於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謂之工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雇關係。因此,契約雖名之為「承攬」,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而保險公司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且業務員以勞務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故機關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即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又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所簽訂的契約,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此外,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保險公司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保險公司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保險公司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且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員有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利,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因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故法院認為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業務員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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