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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4 條
現行條文: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
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
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
行業務收入課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監督、考核以及有關本條例年金保
          險之實施,應組成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 (以下稱監理會) 。
          監理會應獨立行使職權,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監理會成立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管理業務
          ,歸入監理會統籌辦理。

第 7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
          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第 8-1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始取
          得本國籍之勞工,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
          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
          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取得各該身分者,以取得身分之日起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者,準用前項但書規定。
          曾依前二項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
          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
          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
          報。

第 14 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
          ,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
          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第 23 條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
              ,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
          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
          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26 條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前死亡者,停
          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
          人領回。

第 27 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
          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
          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第 28 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
          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
          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9 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
          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33 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
          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之經營及運用,監理會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
          、範圍及經費,由監理會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4 條  勞保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
          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並提監理會審核。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應按月提監理會審議並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第 41 條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
          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者,應通知監理會。監理會認有處置必要者
          ,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第 42 條  主管機關、監理會、勞保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
          人員,除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
          人忠誠義務,為勞工及雇主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

第 43 條  監理會及勞保局籌辦及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支應。

第 44 條  勞保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47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給
          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50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罰鍰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
          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

第 53 條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
          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
          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其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
          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 54 條  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之罰鍰處分及強制執行業務,委任勞保局辦理之
          。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  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其強制執行等業務
          ,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 (以下稱勞保局) 辦理之。

第 7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
          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
          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
          休金。

第 12 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
          定發給。

第 14 條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
          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依前三項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
          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
          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八月
          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
          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一項之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

第 17 條  依第七條第二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或所屬單位於其自願提繳或停
          止提繳之日,向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並按月扣、收繳提繳數
          額。
          前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其退休金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申報
          停止提繳之當日止。

第 19 條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
          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應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
          向勞保局繳納。其退休金之提繳,自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第 21 條  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
          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應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
          、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

第 22 條  事業單位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取代本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
          金制度。

第 33 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
          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金之經營及運用,監理會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
          範圍及經費,由監理會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5 條  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二分之一以上勞工同意後,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得不依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但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未達全體
          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仍不得實施。
          前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一項年金保險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第二十三條之標準。

第 36 條  雇主每月負擔年金保險費之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應於每月月底前提繳保險費,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次月七
          日前通知勞保局。

第 38 條  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契約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
          保險費。新舊雇主開辦或參加之年金保險提繳率不同時,其差額應由勞工
          自行負擔。但新雇主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前項勞工之新雇主未辦理年金保險者,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所屬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勞工全額自行負
          擔;勞工無法提繳時,年金保險契約之存續,依保險法及各該保險契約辦
          理。
          第一項勞工離職再就業時,得選擇由雇主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
          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條所定年金保險準用之。

第 49 條  雇主違反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
          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或置備名冊,經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
          為止。

第 50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連續處罰。勞動基準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款之罰鍰規定,不再適用。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
          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

第 53 條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
          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
          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
          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日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 58 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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