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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而該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可見雇主有上開情形者,勞工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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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是就業保險屬社會保險,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設置,然為防杜被保險人過度依賴失業給付之福利措施,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文限制須被保險人係「非自願離職」者,始得申請失業給付,並於同條第 3 項明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情形;從而,被保險人必因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定非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被迫離開職場,始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然因被保險人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認定及發給失業給付時,受理機構對被保險人離職原因未必清楚明瞭,或被保險人刻正與原雇主間尚存有勞資爭議(不限於在法院爭訟,亦包括在其他單位進行勞資爭議調處),為免影響被保險人給付請領權益,落實保障其失業一定期間基本生活之宗旨,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第 1 項因而規定與原雇主為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惟該勞資爭議之最終結果,如確定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定情形,即足認被保險人並無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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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於僱用勞工計 53 人以上之旅行業,即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之營利事業法人任職,後雇主以勞工合計遲到共計 325 分鐘,且有工作不適任情形為由,要求勞工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但以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中,勞工是否堪稱「勝任」工作,應就工作能力、身心狀況,甚至主觀上「有無意願」等因素差別加以衡量,非可僅稱勞工遲到,即有所謂工作不適任,而進行懲戒性解僱,且勞工之遲到非至一般認知「曠職」之程度,自無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節重大」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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