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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現行條文: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
    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
    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修正時間: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6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義如左
          :
          一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二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短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
              性工作。
          四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第三款之期間不得超過九個
          月。第四款之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

第 8  條  本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被資遣時,其資遣
          費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計
              算。
          二  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適用廠礦工人受僱解僱
              辦法者,按其規定計算;不適用該辦法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
              之資遣規定計算。但無自訂資遣規定或其資遣規定低於該辦法規定之
              計算標準者,應比照廠礦工人受僱解雇辦法之規定計算。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

第 20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分配勞工工作時間或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後,雇主應即公告週知。依同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經主管機關核備者亦同。

第 23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二  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三  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四  國慶日 (十月十日。)
          五  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六  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七  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  春節。
          二  婦女節 (三月八日。以女性為限。)
          三  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四  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五  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六  農曆除夕。
          七  臺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以臺灣地區為限。)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28 條  本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
          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本法施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
              算。
          二  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
              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
          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但事業單位原
          訂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37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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