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69995人
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上、下班之刷卡紀錄,如有與其實際出勤情形不符之處,雇主事後負有於核發當月工資前會同勞工予以及時修正之義務。如不問勞工上、下班刷卡時間及雇主事後修改或加註之原因,是否與其實際出勤情形相符,而認為祇要雇主未變更勞工之實際刷卡時間,且隨時得調出以供查驗,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所課予之作為義務,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審酌勞動契約屬於雙務契約,勞工在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惟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必要,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又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或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且雇主對於勞工在其管領下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的權利及可能,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關係工時、工資、休息、休假之重要勞動條件,故課予雇主保持出勤紀錄之義務,俾於勞資爭議時得為佐證,故雇主應確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394 號、第 402 號、第 619 號解釋參照)。行為時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於違反同法第 30 條第 5 項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雇主,固可處以行政罰,惟勞基法第 30 條第 5 項課予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為「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保存 1 年」,並未課予其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應記至分鐘為止之義務。雖行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然此僅係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執行設置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細節性規定,並非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0 條第 5 項裁罰性法律之構成要件,是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若有未記至分鐘情事,僅為不符主管機關行政上之要求,若以雇主違反此要求而對之處以行為時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之處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且無法律明確之授權,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出勤卡,逐日詳實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係藉由簽到簿或出勤卡認定勞資間工時,以為工資認定基礎。縱使資方同意員工不打下班卡,但還是要記載員工下班時間。若無下班卡又未註記下班時間,即無從認定勞工工時及有無加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縱非出於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違反規定,核有過失,應予裁罰。從而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該公司罰鍰最低額二萬元,並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依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為之裁罰,因屬裁量處分,又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倘由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裁處,則其仍須就個案情節裁量,且其裁量權行使之結果,亦非必然與原處分之罰鍰金額相同,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規定之適用。
8
旨:
按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仍留在工作場所,不僅可合理推認勞工乃係在提供勞務,且雇主若對於勞工加班採取不鼓勵的立場甚或反對勞工加班,亦得事先或隨時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以避免勞工加班,而非消極容任勞工滯留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卻又拒絕給付加班費,而平白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利益。次按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雇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即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並不因公司設有申請加班制度而得以免除,亦不因員工事後未申請加班費,即得逕行推認係員工自行放棄權利而解免雇主支付加班費之義務,反而雇主應主動查明勞工於延長時間是否確實提供勞務,於核實後主動提出或給付加班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違反土地管轄規定之行政處分,權益受有損害之人民本得訴請撤銷。惟基於行政經濟之考量,在一定條件下,並無專以違反土地管轄為由予以撤銷之必要。惟因裁量處分之作成,不同之行政機關可能為不相同之處分,故關於裁量處分,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規定之適用。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