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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現行條文: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
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
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
提出。
修正時間: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事由)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
          計算。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
              作者。

第 7  條  (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
            換班有關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四、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五、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七、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九、福利有關事項。
          十、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十一、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十二、獎懲有關事項。
          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 11 條  (基本工資之意義)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第 14 條  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第 20 條  (分配、延長工作時間之公告)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或延長工作
          時間者,雇主應即公告周知。

第20-1 條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
          之部分。
          
          (依據勞動部 105.06.21  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1243 號令,本條不適
            用。)

第 21 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

第 23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五、國慶日(十月十日)。
          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
          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七、農曆除夕。
          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24 條  (特別休假之意義)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

第 48 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之受理申訴)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
          起七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十四日
          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第 49 條  (其他不利處分之意義)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係指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
          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4 條  (刪除)

第20-1 條 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
          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
          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第 21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
          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
          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前項出勤紀錄,雇主於接受勞動檢查、調查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
          方式提出。

第 23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紀念日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慶日:十月十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二、兒童節:四月四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
              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三、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
          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五、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六、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23-1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補休:
          一、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
          二、勞工因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庸出勤之
              時間。

第24-1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休假日,指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或第三十八條所
          定特別休假。

第 25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繁重之工作,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之
          工作。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5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施行。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4 條  (童工基本工資之最低限制)
          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第20-1 條 (延長工作時間之定義)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
          之部分。

第 21 條  (勞工出勤時間記至分鐘)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

第 23 條  (應放假之紀念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 。
          二、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 。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
          五、國慶日 (十月十日) 。
          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
          八、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 。
          二、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
          四、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
          五、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
          六、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
          七、農曆除夕。
          八、台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 。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25 條  (繁重之工作及危險性之工作之意義)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繁重之工作,係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
          之工作。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51 條  (施行日期)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93 年 09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1 條  (勞工出勤情形之記載)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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