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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籌組工會,雖屬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惟其仍須符合我國工會法之法定要件,且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者,始屬合法設立而得享有工會法所保障之工會相關權益。次按雇主經營事業及選擇僱用勞工,原受憲法保障其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然於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工會籌組完成登記之際,雇主則因相關規範而負有公法上義務,其人事權之發動、勞務指揮權及財產管理權,在一定之範圍內均有容忍與讓步之義務,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已受工會法相關規定之拘束,堪認其就該核准登記之行政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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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判斷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客觀事實之一切情況,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依據。此外,團體協約係由勞資雙方於團體協商過程中,由勞資雙方各自推派團體協商代表,並由各自推派之團體協商代表就工會或雇主甚或工會及雇主各自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經過數次之團體協商過程後,雙方最後就團體協約草案內容達成共識,並締結團體協約。如不符合締結團體協約之程序,且協議之雙方當事人主觀上無締結團體協約之意思,任一項要件不符合者,縱使勞資雙方達成協議,性質上僅屬一般集體性協議,而非屬團體協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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