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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詞陳述仍為法定必要之程序;且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因此若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本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之意旨,且與法律程序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員工以「團體」方式與資方協商,「工會」或「勞資會議」,均是員工形成團體的方式,二機制於監督企業之角色,效力及功能有所不同,應由較具正式組織之工會來行同意,惟若無成立工會,經由勞資會議亦為法定可行之同意方式。事業單位既已成立工會,尚不得逕據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依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為避免資方運用其經濟影響力之優勢,輕易支配單一或少數女性勞工的工作意願,而規定女性勞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的時間內之深夜工作應經事業單位工會同意,無工會者始由勞資會議同意,以維護女性權益,並促進性別平等,故無違反保障女性工作權、職業自由或平等權之虞,又雖然對於有意從事夜間工作之女性勞工職業時間選擇自由,造成一定限制,然仍屬落實憲法第 153 條第 2 項保護女性勞工政策所必要,合於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雇主欲讓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須取得事業單位內工會的同意,方有合法之可能,雇主不得無視事業單位有工會之事實及該法之限制,逕自以女性勞工工作的廠場內有勞資會議,即以該廠場內有經勞資同數代表所組成之勞資會議的議決通過表示同意,就使女性勞工從事夜間工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並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上揭勞動條件之變更,當須經企業工會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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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明定雇主延長工時之法定要件及程序,排除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賦予公權力介入管制之規範目的,乃衡酌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且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倘勞動條件及勞資關係模式過度僵化,將有礙於經濟整體發展,惟為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之基本權益,避免經濟弱勢之勞工獨自面對及屈從於雇主所提出之不利勞動條件,故不許雇主得經個別勞工之同意延長工時,而明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將「經勞資會議同意」列為事業單位無工會時之備用方式之緣由,在於考量勞工團結權受工會法保障,工會相較於勞資會議,當更具與資方折衝之實力,且可避免雇主利用經濟優勢,在勞資會議召開之前,藉由不當手段左右個別勞工之自主意願,以弱化工會功能,瓦解勞工團結權,遂取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是以,總公司有成立企業工會,而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者,雇主就其各分支機構員工之工時為延長時,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不得逕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以規避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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