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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判斷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客觀事實之一切情況,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依據。此外,團體協約係由勞資雙方於團體協商過程中,由勞資雙方各自推派團體協商代表,並由各自推派之團體協商代表就工會或雇主甚或工會及雇主各自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經過數次之團體協商過程後,雙方最後就團體協約草案內容達成共識,並締結團體協約。如不符合締結團體協約之程序,且協議之雙方當事人主觀上無締結團體協約之意思,任一項要件不符合者,縱使勞資雙方達成協議,性質上僅屬一般集體性協議,而非屬團體協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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