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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第 35 條
現行條文: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
    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
    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修正時間: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工會之宗旨)
          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
          旨。

第 2  條  (工會之性質)
          工會為法人。

第 3  條  工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
          指導、監督。

第 4  條  (組織工會之例外)
          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第 5  條  (工會之任務)
          工會之任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會員就業之輔導。
          三、會員儲蓄之舉辦。
          四、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
          五、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
          六、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七、圖書館、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九、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一○、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一一、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一二、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一三、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一四、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 6  條  (產業或職業工會之組織)
          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
          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
          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7  條  (工會之組織區域)
          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
          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

第 8  條  (同一區域同一產業、職業工會之唯一性)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
          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
          得合併組織之。

第 9  條  (組織工會之程序)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機關登記。發起人
          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
          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
          會者,由主管機關派員監選並指導。

第 10 條  (工會章程應記載事項)
          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一○、會議。
          一一、經費及會計。
          一二、章程之修改。

第 11 條  (工會章程之議定)
          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12 條  (加入工會之權義與限制)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
          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

第 13 條  (工會會員資格)
          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
          ,均有會員資格。

第 14 條  (工會之理監事)
          工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以下工會之理事五人至九人。
          二、跨越縣市以上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三、縣及省轄市總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四、省及院轄市總工會與跨越省市以上工會及省市分業工會聯合會之理事
              十五人至二十七人。
          五、全國性工會、各業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
          六、全國總工會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七、各級工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八、各級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
              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
          事一人至十七人,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第 15 條  (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
          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
          監事或監事會審核工會簿記賬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

第 16 條  (工會理監事之資格)
          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
          事。

第 17 條  (工會理監事之任期及連任)
          工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
          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18 條  (工會對其理事執行職務行為之連帶責任)
          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之
          責。但因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
          制,致使僱主受僱用關係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工會職員及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為,工會不負其責任。

第 19 條  (工會之會議及其召集)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全國性工會每三年舉行一次;省 (市) 以下各級工會每年一
          次;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定期會議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請求召開
          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召
          集之。

第 20 條  (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權限)
          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經費之收支預算。
          三、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八、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九、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

第 21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
          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
          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22 條  (工會之經費來源)
          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二、特別基金。
          三、臨時募集金。
          四、政府補助金。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兩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
          各該會員一月收入百分之二。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之徵收,均應經會員
          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政府補助金,以補助縣 (市
          )  以上總工會為限,並應分別列入國家、地方預算。
          會員工會對上級工會會費之繳納,得依照該會收入或出席代表人數比例分
          擔。其辦法由代表大會決定之。

第 23 條  (職工福利金之提撥)
          工會舉辦會員福利事業,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縣 (市) 以上
          總工會,得函請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24 條  (財產狀況之報告及查核)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報告會員,如會員有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
          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 25 條  (工會經費支配標準、經費支付及稽核方法之擬定)
          工會經費支配之標準及經費支付與稽核之方法,由工會自行擬定,函請主
          管機關備案。

第 26 條  (罷工之程序暨限制)
          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
          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
          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氶
          身體自由。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

第 27 條  (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之一)
          工會每年十二月內,應將左列事項,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會計報表。
          四、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各項糾紛事件之調處經過。
          前項備查事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請工會隨時函送。

第 28 條  (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之二)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9 條  (工會或職員、會員行為之限制)
          工會或職員、會員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封鎖商品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品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拘捕或毆擊工人或僱主。
          四、非依約定不得強迫僱主僱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命令會員怠工之行為。
          八、擅行抽取傭金或捐款。

第 30 條  (工會選舉或決議之撤銷)
          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第 31 條  (工會章程之被動變更)
          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

第 32 條  (撤銷工會決議、選舉或變更工會章程處分之行政救濟)
          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
          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33 條  (理監事之罷免)
          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並函
          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 34 條  (外國工會之聯合)
          工會與外國工會之聯合,須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通過,函經主管機關
          認可後行之。

第 35 條  (擔任工會職務工人之保護(一))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
          利之待遇。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
          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

第 36 條  (擔任工會職務工人之保護(二))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第 37 條  (解僱勞工之限制)
          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
          。

第 38 條  (工會之優先受償權)
          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39 條  (沒收工會財產之禁止)
          工會之公有財產不得沒收。

第 40 條  (工會之解散、(一)不服解散處分之救濟)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者。
          二、破壞安寧秩序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
          起訴願。

第 41 條  (工會之解散之(二))
          工會,除依前條規定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工會之破產。
          二、會員人數之不足。
          三、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第 42 條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工會於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應為合併或分立,
          或因依第八條但書規定而設立之同一產業工會,經其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得合併或分立,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 43 條  (工會合併、分立後權利義務之繼受)
          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
          之權利義務,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應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

第 44 條  (工會解散後之重行組織及解散事由之函報)
          工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而解散者,應依法重行組織。
          工會之解散,除依規定解散者外,應於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
          日,函報主管機關。

第 45 條  (工會解散後之清算)
          工會之解散,除合併分立或破產外,其財產應速行清算。
          前項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規定。

第 46 條  (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
          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總工會,未加入總工會者,歸
          屬於工會聯合會,未加入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
          地方自治團體。

第 47 條  (縣總工會)
          同一縣 (市) 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
          之一以上單位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縣 (市) 總工會。

第 48 條  (省總工會)
          同一省區內,各縣 (市) 總工會,組織已達半數,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
          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省總工會。

第 49 條  (省及全國工業聯合會及其唯一性)
          同一業類之工會,經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各
          該業省 (市) 及全國工會聯合會。
          分業工會聯合會,各業以組織一個聯合會為限。

第 50 條  (全國總工會)
          各省總工會、院轄市總工會及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經二十一個單位以上
          之發起,得申請登記,組織全國總工會。

第 51 條  (工會規定之準用)
          各級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除前四條外,准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

第 52 條  (分會、支部、小組)
          凡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酌設分會、支部、小組,會員五人至二十人劃為一
          小組,三小組以上得成立支部,三支部以上得成立分會,分會、支部、小
          組冠以數字。

第 53 條  (分會、支部、小組之基層人員)
          分會設幹事三人至九人,組織幹事會,並得互選常務幹事一人至三人,支
          部設幹事一人,助理幹事二人,小組設組長、副組長各一人,均由所屬會
          員依法選舉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分會得設候補幹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分會幹事名額二分之一。

第 54 條  (分會、支部、小組基層人員之職務)
          分會及支部幹事、小組組長,受工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但分會於必
          要時,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

第 55 條  (煽動罷工罪)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各項之規定者,其煽動之職員或會員,觸犯刑法者,
          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第 56 條  (違反二九條規定之處罰)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有第二十九條款行為之一時,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
          仍依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第 57 條  (違反第三五、三六、三七條規定之處罰)
          僱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時,除
          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第 58 條  (工會理事違反規定之處罰)
          工會之理事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依法處以罰鍰:
          一、關於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事項,不為呈報
              或為虛偽之呈報者。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之命令者。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第 59 條  凡全國性工會,因國家有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之
          理、監事,仍應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
          可能集會之下級工會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監事之任期,依第十七條
          之規定。
          前項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8 年 01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工會以增進工人知識技能,發達生產,維持勞工生活,改善勞動條件為宗
          旨。

第 2  條  工會為法人。

第 3  條  工會不得從事營利事業。

第 4  條  工會之職務如左。
          一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但非經主管官署之認可,不生效力。
          二  會員之職業介紹及職業介紹所之設置。
          三  會員儲蓄、勞工保險、醫院、診療所及託兒所之舉辦。
          四  生產、消費、購買、信用、住宅等各種合作社之組織。
          五  職業教育及其他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  圖書館及書報社之設置。
          七  出版物之印行。
          八  會員懇親會、俱樂部及其他各項娛樂之設備。
          九  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一○  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一一  關於勞動法規之規定改廢事項,得陳述其意見於行政機關及立法機
                關,並答覆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之諮詢。
          一二  調查工人家庭生計、經濟狀況及其就業失業,並編製勞工統計。
          一三  各項有關於改良工作狀況、增進會員利益及衛生安全之事件。
          一四  其他法律規定之職務。
          工會如尚未舉辦前項所列或其章程所訂定之互助事業,而主管官署認為有
          舉辦之必要時,得派員協助辦理之。

第 5  條  工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縣為市縣政府。
          但有關目的事業者,應依法受該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之指導監督。

第 6  條  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第 7  條  凡同一區域或同「廠場年滿二十歲同一產業之工人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或
          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
          業工會。
          凡同一產業內各部份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
          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以命令定之。

第 8  條  工會之區域,以市縣之行政區域為其區域。但有特別情形時,得由主管官
          署另行劃定。
          在同一區域內或同一廠場之同一產業工人、職業工人,祇得設立一個工會
          。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之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 9  條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七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官署申請許可,經
          許可後,其發起人應即組織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工會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
          並請派員監選。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呈
          報主管官署立案。

第 10 條  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區域。
          四  會址。
          五  任務或事業。
          六  組織。
          七  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  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一○  會議。
          一一  經費及會計。
          一二  章程之修改。

第 11 條  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12 條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應加入其所從事之同一
          產業或職業之工會為會員。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第 13 條  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主行使管理權者外,均有工會會員資格。

第 14 條  工會會員於離去其產業或職業半年內,仍得保有其會員資格。但已就他業
          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工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  縣以下工會之理事,五人至九人。
          二  轄市及跨縣市以上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三  縣及省轄市總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四  省及直轄市總工會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五  全國性工會、各業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
          六  全國總工會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七  各級工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八  各級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
              事名額二分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一人至九人。

第 16 條  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
          監事掌理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監察各職員之職
          務。

第 17 條  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三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
          、監事。
          依前項規定年齡,未能選出足額之理事、監事時,得選二十歲以上之會員
          為理事、監事,非在業工人之會員,不得當選為理事、監事。

第 18 條  工會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第 19 條  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但因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
          以限制,致使僱主受僱用關係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工會職員及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為,工會不負其責任。

第 20 條  工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
          理事會召集之,並應於十五日前呈報主管官署。

第 21 條  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  工會章程之變更。
          二  經費之收支預算。
          三  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四  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五  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  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八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九  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

第 22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非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才出席,不得開會,非
          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
          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 23 條  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  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二  特別基金。
          三  臨時募集金。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一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
          過各該會員一月收入百分之二,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或股金,非經會員
          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並經主管官署之核准,不得徵收。

第 24 條  工會為舉辦會員福利事業,應由僱主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其無一定僱主
          之職業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中依法提撥福利金,必要時得申請主
          管官署補助之。

第 25 條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報告會員,如會員有十分一公上之連署,得選派代
          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 26 條  工會經費支配之標準,及經費支付與稽核之方法,由工會自行擬定,呈報
          主管官署備案。

第 27 條  工會不得拒絕法律上認為合格之人入會,亦不得許法律上認為不合格之人
          入會。

第 28 條  勞資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後,於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其巳交付仲裁或依法應付仲裁者,仍不得
          宣告罷工。
          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及
          身體自由。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

第 29 條  工會呈准設立後,應提出空白之會員名冊及會計簿各二份於主管官署,請
          求蓋印,嗣後更用新冊簿亦同。」
          前項會員名冊及會計簿記載後,一存會所,一繳主管官署。
          會員名冊,應記載會員之姓名、人數、入會年月日、就業處所及其就業、
          失業、移動、死亡、傷害之狀況。
          會計簿之收支配載,應另冊編號,貼附收據,如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
          令工會聘用會計師鑑定之。

第 30 條  工會每年十二月內,應將左列各事項呈報主管官署,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
          ,得令工會隨時報告。
          一  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  會員入會退會名冊。
          三  會計簿。
          四  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  各項糾紛事件調處之經過。

第 31 條  工會章程或理事或其他重要職員有變更時,應即行呈報主管官署,並由主
          管官署於十五日內公告之,在公告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但章程之
          變更,須經主管官署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 32 條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  封鎖商品或工廠。
          二  擅取或毀損商品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  拘捕或毆繫工人或僱主。
          四  強迫僱主僱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  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  對於工人之勤索。
          七  命令會員怠工或類似怠工之行為。
          八  擅行抽收佣金或捐款。

第 33 條  工會之還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官署得撤銷之。

第 34 條  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官署得令其變更之。

第 35 條  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
          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36 條  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主管
          官署亦得予以警告,或通知工會予以解職。

第 37 條  工會非得政府之認可,不得與外國任何工會聯合。

第 38 條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為工會職員,而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
          不利之待遇。
          工會職員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中之一人得以半
          日辦理會務,其他職員每人每月平均不得超過三十小時。

第 39 條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第 40 條  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工人
          。

第 41 條  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42 條  工會所有之左列各項財產,不得沒入。
          一  會所、學校、圖書館、書報社、俱樂部、醫院、診療所、托兒所、合
              作社之動產及不動產。
          二  工會基金。

第 43 條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官署得解散之。
          一  成立之基本要件不具備者。
          二  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三  破壞安寧秩序或妨害公益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提起訴願。

第 44 條  工會除依前條命令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  工會之破產。
          二  會員人數之不足。
          三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第 45 條  工會於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應合併或分立,並
          應呈報主管官署。依第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而設立之同一產業工會,經其
          會員二分一以盡之同意,並經主管官署之核准,得為合併或分立。

第 46 條  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
          之權利義務。其承續權利義務之部份,應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並應經主
          管官署之核准。

第 47 條  工會由命令或因破產而解散者,應即依法重行組織。工會之解散,除由命
          令解散外,應於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呈報主管官署。

第 48 條  工會之解散,除合併分立或破產外,其財產應速行消算。
          前項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規定。

第 49 條  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
          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總工會,未加入總工會者,歸
          屬於工會聯合會,未加入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
          方自治團體。

第 50 條  同一市縣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併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一以上單
          位之發起,得呈經主管官署核准,組織市縣總工會。

第 51 條  同一省區內各市縣總工會組織已達半數,並經三分一以上單位之發起,得
          呈經主管官署核准,組織省總工會。

第 52 條  同一業類之產業工會,經七個單位以盡之發起,得呈經紝管官署核准,組
          織各該業工會全國聯合會。
          組織前項工會全國聯合會之業類,由社會部以命令定之。

第 53 條  各省總工會、直轄市總工會及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經二十一個單位以盡
          之發起,得呈經社會部核准,組織全國總工會。

第 54 條  各級總工會及工會全國聯合會,除前四條外,準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

第 55 條  凡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得酌設支部、小組、會員五人至二十人劃為一小
          組,三小組以上得成立支部,支部、小組冠以數字。

第 56 條  支部設幹事一人,小組設組長一人,均由所屬會員依法選舉之,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

第 57 條  支部幹事、小組組長,受工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但不得單獨對外。

第 58 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各項之規定者,除該工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予以解散外,其煽動之職員或會員觸犯刑法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斷。

第 59 條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有第三十二條各款行為之一時,除其行為觸犯刑法
          者,仍依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第 60 條  僱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時,均得
          依法處以罰鍰。

第 61 條  工會之理事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依法處以罰鍰。
          一  關於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事項,不為呈報或
              為虛偽之呈報者。
          二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及第三十四條之命令者。
          三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

第 6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社會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6 年 06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工會以增進工人知識技能發達生產維持改善勞動條件及生活並協助政府關
          於國防及生產等政令之實施為宗旨。

第 2  條  工會為法人。

第 3  條  工會不得為營利事業。

第 4  條  工會之職務如左
          一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但非經主管官署之認可不生效力
          二  會員之職業介紹及職業介紹所之設置
          三  會員儲蓄勞工保險醫院診療所及託兒所之舉辦
          四  生產消費購買信用住宅等各種合作社之組織
          五  職業教育及其他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  圖書館及書報社之設置
          七  出版物之印行
          八  會員懇親會俱樂部及其他各項娛樂之設備
          九  工會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一○  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一一  關於勞動法規之規定改廢事項得陳述其意見於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
                並答覆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之諮詢
          一二  調查工人家庭生計經濟狀況及其就業失業並編製勞工統計
          一三  各項有關於改良工作狀況增進會員利益之事業
          一四  其他法律規定之職務
          工會如尚未舉辦前項所列或其章程所訂定之互助事業而主管官署認為有舉
          辦之必要時得派員協助辦理之。

第 5  條  工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市為市縣政府但有關目
          的事業者應依法受該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之指導監督

第 6  條  從事國家行政教育事業各機關之員工及軍事工業之工人不得組織工會

第 7  條  凡同一區域或同年滿二十歲同一產業之工人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或同一職業
          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以命令定之。

第 8  條  工會之區域以縣或市之行政區域為其區域但有特別情形時得由主管官署另
          行劃定在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職業工人祇得設立一個工會
          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七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官署申請許可經許可後
          其發起人應即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工會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請派員
          監選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二份呈報主管官
          署立案

第 10 條  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區域
          四  會址
          五  任務或事業
          六  組織
          七  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  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一○  會議
          一一  經費及會計
          一二  章程之修改

第 11 條  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12 條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應加入其所從事之同一產業
          或職業之工會為會員

第 13 條  同一產業或同一職業之被僱員役除代表僱主行使管理權者外均有工會會員
          資格

第 14 條  工人得選擇加入同一產業及同一職業之工會

第 15 條  工會會員於離去其產業或職業一年內仍得保有其會員資格但已就他業者不
          在此限

第 16 條  工會設理事五人至九人候補理事二人至四人由會員中選任之
          理事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
          理事得互選常務理事一人至三人必要時並得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
          長

第 17 條  工會設監事一人至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中選任之
          監事掌理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監察各職員之職務
          監事名額為三人時得互選常務監事一人

第 18 條  工會會員年滿二十五歲以上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第 19 條  工會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 20 條  工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
          理事會召集之,並應於十五日前呈報主管官署。

第 21 條  工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理事
          會召集之並應於十五日前呈報主管官署
          前項代表之選舉方法由社會部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 22 條  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  工會章程之變更
          二  經費之收支預算
          三  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四  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五  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  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八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第 23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非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
          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經出席
          會員或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 24 條  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  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二  特別基金
          三  臨時募集金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一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
          會員收入百分之二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或股金非經主管官署核准不得徵收

第 25 條  工會為舉辦會員福利事業應由僱主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其無一定僱主之職
          業工人得請求地方政府補助之

第 26 條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報告會員如會員有十分一以盡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
          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 27 條  工會經費支配之標準及經費支付與稽核之方法由工會自行擬定呈報主管官
          署備案

第 28 條  工會不得拒絕法律上認為合格之人入會亦不得許法律上認為不合格之人入
          會

第 29 條  勞資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仲裁程序後於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
          過半數以上之同意不得宣言罷工其已交付仲裁或依法應付仲裁者仍不得宣
          言罷工
          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僱主或他人之生命財產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言罷工
          在非常機期不得以任何理由宣言罷工

第 30 條  工會呈准立案後應提出空白之會員名冊及會計簿各二份於主管官署請求蓋
          印嗣後更同新冊簿亦同
          前項會員名冊及會計簿記載後一存會所一繳主管官署
          會員名冊應記載會員之姓名人數入會年月日就業處所及其就業失業移動死
          亡傷害之狀況會計簿之收支記載應另冊編號貼附收據如主管官署認為必要
          時得令工會聘用會計師鑑定之

第 31 條  工會每年十二月內應將左列各項表冊帳簿呈報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令工
          會隨時報告
          一  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  會員入會退會名冊
          三  會計簿
          四  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  各項糾紛事件之經過

第 32 條  工會章程或理事與其他職員有變更時應即行呈報主管官署並由主管官署於
          十五日內公告之在公告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

第 33 條  章程之變更非經主管官署之認可不生效力

第 34 條  工會職員或會員不得有左列各項行為
          一  封鎖商店或工廠
          二  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  逮捕或毆擊工人與僱主
          四  限制僱主僱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  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  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  命令會員怠工
          八  擅行抽收佣金或捐項

第 35 條  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官署得撤銷之

第 36 條  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官署得令其變更之

第 37 條  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第 38 條  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主管官署得將其解職或予以警告

第 39 條  工會非得政府之認可不得與外國任何工會聯合

第 40 條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為工會會員或職員而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
          不利益之待遇

第 41 條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第 42 條  僱主或其代理人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期間不得解僱工人

第 43 條  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請求優先清償之權

第 44 條  工會所有之左列各項財產不得沒收
          一  會所、學校、圖書館、書報社、俱樂部、醫院、診治所、託兒所、生
              產消費住宅購買等合作社之動產及不動產
          二  工會基金勞工保險金

第 45 條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官署得解散之
          一  成立之基本要件不具備者
          二  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三  破壞安寧秩序或妨害公益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第 46 條  工會除依前條命令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  工會之破產
          二  會員人數之不足
          三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第 47 條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公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為限並應
          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第 48 條  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因
          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之權
          利義務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份應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並應經主管官署之核
          准

第 49 條  工會於合併或分立前應公告其債權人於一個月以上之一定期內聲明異議但
          對於其巳知之債權人應按名催告之
          債權人於前項之一定期內聲明異議時工會非先行清償或供相當之擔保不得
          合併或分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而為合併或分立者不得以之對抗該債權人

第 50 條  工會由命令或因破產而解散者應即依法重行組織
          工會之解散除由命令解散外應於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呈報主管官
          署

第 51 條  工會之解散除合併分立或破產外其財產應速行清算
          前項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規定

第 52 條  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因人數不
          足而解散者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未加入總工會或工會
          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方自治團體

第 53 條  工會為促進當地各業聯繫提高生產效能協助政令推行得集合同市縣區域內
          各個原災工會職業工會呈經主管官署核准組織市縣總工會

第 54 條  凡一市縣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七個單位或不滿七個單位而會員
          總數超過五千人並經單位三分一以上之發起方得申請組織總工會

第 55 條  市縣總工會除前一條外準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

第 56 條  工會為謀增進同業工人間之知識技能發達生產辦理互助事業得聯合同一省
          區內同一產業或職業之工會呈經主管官署之核准組織各該業省工會聯合會
          前項省工會聯合會之設立應有五個工會以上之發起

第 57 條  省工會聯合會除前條外準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

第 5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社會部得召集全國各省產業或職業工會聯合會會議
          一  社會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二  經五省以上工會聯合會提議時

第 59 條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有第三十四條各款行為之一時得處以五百圓以下之罰
          鍰但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

第 60 條  僱主或其代理人違返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時得處以五百圓以下之罰
          鍰但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

第 61 條  僱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解僱工人時得按每僱工人一名處一
          百圓以上一千圓以下罰鍰

第 62 條  工會之理事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處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  關於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二項之事項不為呈報或為虛偽
              之呈報者
          二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三十六條之命令者
          三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合併或分立者

第 63 條  特種工會另以法律定之

第 6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社會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2 年 11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凡同一產業或同一職業之男女工人以增進知識技能發達生產維持改善勞動
          條件及生活為目的集合十六歲以上現在從事業務之產業工人人數在一百人
          以上或職業工人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時得適用本法組織工會
          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另以命令定之

第 2  條  工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雖非屬於同一產業或同一職業得加入其工會為會
          員但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在此限
          一  曾選任為其工會之職員者
          二  曾為同一產業或職業之工人者

第 3  條  國家行政交通國營產業教育事業公用事業各機關之工人得援用本法組織工
          會但其職員僱用員役及軍事軍事工業各機關之職員僱用員役及工人不在此
          限

第 4  條  工會之主管監督機關為其所在地之省市縣政府

第 5  條  發起組織工會須依第一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推出代表五人至九人提出立案
          請求書並附具章程及代表履歷各二份向主管官署呈請立案
          主管官署接到立案請求書後須於兩星期內審查批示如有令其更正或查復者
          對於更正後之請求書或查復後之呈報亦同
          工會呈准立案後須於三星期內將其成立日期及選出職員之覆歷住址呈報主
          管官署主管官署接到呈報後須即公告之
          未經呈准立案及為前項之呈報者不得享受本法所規定之權利及保障

第 6  條  在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職業工人祇得設立一個工會

第 7  條  發起組織工會須開創立大會議定章程
          前項章程之議定須得發起人四分三以上之同意

第 8  條  工會章程須載明左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目的
          三  區域及會址
          四  會員之資格及其權利義務之規定
          五  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之規定
          六  職員之規定
          七  會議之規定
          八  會費及其他會計之規定
          九  互助事業之規定
          一○  章程變更之規定

第 9  條  章程之變更非經主管官署之認可不生效力

第 10 條  工會為法人
          工會不得為營利事業

第 11 條  工會須設理事
          理事由會員中選任之但有必要時經主管官署之認可得選非工會會員任之
          理事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
          對於理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12 條  工會之理事或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須負連帶賠償之
          責任但因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制致
          使雇主受僱關係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工會職員及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為工會不負其責任

第 13 條  左列事項須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  工會章程之變更
          二  經費之收支預算
          三  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四  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五  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  工會聯合會之組織及其加入或脫退
          八  工會之解散合併或分立

第 14 條  工會得依章程或大會之決議設置監事
          監事掌理審核工會簿記賬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監察各職員之職務監
          事須由會員中選任之

第 15 條  工會之職務如左
          一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但非經主管官署之認可不生效力
          二  會員之職業介紹及職業介紹所之設置
          三  貯蓄機關勞動保險醫院診治所及託兒所之舉辦
          四  生產消費購買信用住宅等各種合作社之組織
          五  職業教育及其他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  圖書館及書報社之設置
          七  出版物之印行
          八  會員懇親會俱樂部及其他各項娛樂之設備
          九  工會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一○  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一一  關於勞動法規之規定改廢事項得陳述其意見於行政機關法院及立法
                機關並答復行政機關法院及立法機關之諮詢
          一二  調查工人家庭生計經濟狀況及其就業失業並編製勞工統計
          一三  其他有關於改良工作狀況增進會員利益之事業工會如尚未舉辦前項
                所列或其章程所訂定之互助事業而主管官署認為有舉辦之必要時得
                派員協助辦理之

第 16 條  二條所列舉各種事業之工人所組織之工會無締結團體協約權但私營之交通
          及公用業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工會得向其會員徵收會費但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一元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
          該會員收入百分之二
          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或股金須呈經主管官署核准後方得徵收

第 18 條  工會每六個月應將財產狀況報告會員如會員有十分一以盡之連署得選派代
          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 19 條  工人祇得加入於同一產業或同一職業之一工會

第 20 條  工會不得強迫工人入會及阻止其退會
          工會不得拒絕法律章程上認為合格之人入會亦不得許法律章程上認為不合
          格之人入會
          工會不得妨害未入工會工人之工作

第 21 條  工會會員得隨時退出工會但工會章程定有退會預告期間者須先預告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 22 條  工會對於會員所處之罰款不得超過其三日之工資
          工會非有正常理由及得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將其會員除名

第 23 條  勞資間之糾紛非經過調解程序後於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得全體會員三分
          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宣言罷工其已付仲裁或依法應付仲裁者仍不得宣言罷工
          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僱主或他人之生命財產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言罷工
          第三條所列舉各事業工人組織之工會不得宣言罷工

第 24 條  工會章程或理事與其他職員有變更時須即行呈報主管官署並由主管官署于
          兩星期內公告之在公告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者

第 25 條  工會呈准立案後須提出空白之會員名簿及會計簿各二份于主管官署請求蓋
          印嗣後更用新簿亦同
          前項會員名簿及會計簿記載後一存會所一繳主管官署
          會員名簿須記載會員之姓名人數入會年月日就業處所及其就業失業移動死
          亡傷害之狀況
          會計簿之收支記載須另冊編號粘付收据如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令工會僱
          用會計師鑑定之

第 26 條  工會在每年六月內及十二月內應將下列各項表冊賬簿呈報主管官署主管官
          署認為必要時得令工會隨時報告
          一  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  會員名簿
          三  會計簿
          四  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  各項糾紛事件之經過

第 27 條  工會工會職員或會員不得有左列各項行為
          一  封鎖商店或工廠
          二  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器具
          三  逮捕或毆擊工人與雇主
          四  限制雇主僱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  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  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  命令會員怠工
          八  擅行抽收佣金或捐項

第 28 條  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官署得撤銷之

第 29 條  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官署得令其變更之

第 30 條  對前兩條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須於處分決定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第 31 條  雇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理工會職務不入工會或退會為僱用條件

第 32 條  僱主或其代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理工會職務不入工會或退會為作用
          條件

第 33 條  僱主或其代理人在勞資糾紛之調解仲裁期間內不得解僱工人

第 34 條  工會免課所得稅營業稅及登記稅

第 35 條  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要求優先清償之權利

第 36 條  工會所有之下列各項財產不得沒收
          一  會所、學校、圖書館、書報社、俱樂部、醫院、診治所、託兒所、生
              產消費住宅購置等合作社之動產及不動產
          二  工會基金、勞動保險金

第 37 條  工會有豇列情事之一時主管官署得解散之
          一  存立之基本要件不具備者
          二  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
          三  破壞安寧秩序或妨害公益者

第 38 條  工會除依前條命令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  大會決議解散但須得主管官署之認可
          二  章程內規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三  工會之破產
          四  會員人數之不足
          五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第 39 條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須經由關係各工會之會二分一以上之同意并須得主管官
          署之認可

第 40 條  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黨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之
          權利義務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須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并須得主管官署之
          核准

第 41 條  工會於合併或分立前須公告其債權人於一個月以上之一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但對於其已知之債權人須按名催告之
          債權人於前項之一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時工會非先行清償或供相當之擔保不
          得合併或分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而為合併或分立者不得以之對抗該債權人

第 42 條  工會之解散除由命令解散外須於兩星期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呈報主管官
          署

第 43 條  工會之解散除合併分立或破產外其財產應速行清算
          前項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規定

第 44 條  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大會之決
          議無規定及決議時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工會聯合會未加入工會聯合會者歸
          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45 條  工會為謀增進會員間之智識技能發達生產辦理互助事業得聯合同一產業或
          職業之工會呈經主管官署之核准組織工會聯合會
          組織工會聯合會時須召集各關係工會法令情節重大者開聯合大會議定章程
          其章程并須經主管官署之核准
          工會聯合會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

第 46 條  工會非得政府之認可不得與外國任何工會聯合

第 47 條  工會工會職員或會員有第二十七條各項行為之一時得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
          金但其行為有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罰之

第 48 條  雇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時得處以三百元以下之
          罰鍰

第 49 條  雇主或其代理人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解僱工人時得按每解僱工人一名處十
          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 50 條  工會之理事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  關於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之事項不為呈報或
              為虛偽之呈報者
          二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及第二十九條之命令者
          三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為合併或分立者

第 51 條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會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第五條之程序從
          新立案

第 52 條  本法施行前在同一區域內已有兩個以上之同一產業或同一職業之工會自本
          法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須行合併

第 53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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