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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僅規定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惟並未規定移送之時限。惟行政機關縱有遲延,亦僅生行政疏失之問題,尚難認該移送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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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須加入或參加已經登記成立的工會及其活動,或擔任其職務,因此遭受雇主不利待遇者,方屬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保護範疇。得適用此規定而依工會法保護者,應以勞工所為之行為或所參加之活動與工會之籌組有關者為限,若與工會之籌組無關,勞工因此遭受雇主不利待遇致權益受有損害,則應另依其他法律規範循求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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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籌組工會,雖屬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惟其仍須符合我國工會法之法定要件,且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者,始屬合法設立而得享有工會法所保障之工會相關權益。次按雇主經營事業及選擇僱用勞工,原受憲法保障其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然於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工會籌組完成登記之際,雇主則因相關規範而負有公法上義務,其人事權之發動、勞務指揮權及財產管理權,在一定之範圍內均有容忍與讓步之義務,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已受工會法相關規定之拘束,堪認其就該核准登記之行政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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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並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上揭勞動條件之變更,當須經企業工會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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