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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僅規定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惟並未規定移送之時限。惟行政機關縱有遲延,亦僅生行政疏失之問題,尚難認該移送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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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上述規定,勞工對其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 39 條等規定之程序,向被告所屬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此裁決屬行政處分性質;倘裁決委員會為不受理之決定,勞工得依同法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倘裁決委員會為實體決定,不服該實體決定之當事人,得依同法第 51 條第 4 項規定,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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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雇主欲讓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須取得事業單位內工會的同意,方有合法之可能,雇主不得無視事業單位有工會之事實及該法之限制,逕自以女性勞工工作的廠場內有勞資會議,即以該廠場內有經勞資同數代表所組成之勞資會議的議決通過表示同意,就使女性勞工從事夜間工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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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並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上揭勞動條件之變更,當須經企業工會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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