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上述規定,勞工對其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 39 條等規定之程序,向被告所屬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此裁決屬行政處分性質;倘裁決委員會為不受理之決定,勞工得依同法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倘裁決委員會為實體決定,不服該實體決定之當事人,得依同法第 51 條第 4 項規定,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