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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各該作為義務內容互殊,彼此作用之具體效果不同,並非行為人只要履行前者規定之作為義務,即足以達到後者規定作為義務之履行效果,反之亦然。換言之,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雇主應實施符合規定之防止危害之必要設施義務,與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原事業單位應盡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對相關承攬事業間為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義務,乃立法者為強化勞動場所危害之預防,以保護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而為雙重義務之制度設計,以降低職業災害發生。準此,身兼雇主地位之事業單位雖已依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履行其義務,但如勞動場所關於防止電引起危害之設施猶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標準者,仍不能認為其應依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履行完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屬依法律授權就行使裁量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該裁罰準則詳列罰鍰裁罰公式及加重或減輕處罰事項等客觀標準,另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一旦符合該條項各款所明定之情事,即評價為情節重大,不再以前揭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2 項所定公式計算額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情節重大」而裁處最高額罰鍰額度既屬例外情形,以本件適用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而論,主管機關裁罰時,應具體詳實說明行為人如何「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等情狀,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否則若未遵循及此,逕以「情節重大」為由裁處最高額度罰鍰,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定裁罰因子公式計算罰鍰額度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即有裁量怠惰,屬濫用裁量權而違法。環境保護局對其不採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2 項所定公式計算裁罰額度,而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額度審酌情狀,未有具體詳實之說明,亦欠缺相關證據證明之,容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撤銷。(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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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程序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所須遵循之方式或手續,程序規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有關行政程序之瑕疵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因從不同功能之角度觀察而有所差異,若程序瑕疵違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自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事由。但若是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處理結果,對外並無法效性,並非具有對外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僅屬學校內部管理措施。相關處理程序如有瑕疵,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仍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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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由於外送平台工作者屬於「透過應用程序的隨需工作」,平台業者使用演算法與和自動化系統來組織和管理工作,對外送員也有直接或間接的控制及監督機制,故外送員對於平台業者雖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然不屬於典型的勞雇關係,因此在立法者尚未規劃適用於外送員相關保障前,如個案存在著指示與控制之事實時,原則上應可推定外送員與平台業者間為僱傭關係,而保護外送員免受交通事故的影響,亦屬重要公益;然而,外送員可能橫跨數直轄市、縣市執行業務,就地方自治團體的地域性而言,以自治條例之位階,要達到保護外送員的目的,並不是適合的手段。其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責任保險,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所制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之汽車交通事故,亦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與外送員執行業務時發生自身財產或人身之風險,已有不同。況外送員亦可註冊不同平台,而為不同的平台業者提供勞務,從工時、所得或從屬性的角度觀察,平台業者仍有舉證推翻推定為僱傭關係的空間,則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一律規定平台業者應以自己費用為所屬外送員投保該保險,顯然欠缺必要性,且非屬達成目的之必要手段,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應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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